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6年
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明城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明城在105年3月21日晚上11點05分左右,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香水味小吃部停車場,和他的女性朋友陳清賢發生口角後,出手毆打陳清賢,造成陳清賢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右手中指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理由要旨】
本案經本院審理的結果,認為被告高明城先生既然已和告訴 人陳清賢小姐達成民事和解,並且依照和解條件賠償了告訴 人,量刑基礎已經改變,於是決定撤銷原判決改判比較輕之 刑罰。
二、【被告上訴要旨】
「(原審)判我三個月很合理,但是我希望跟她(告訴人) 和解,能夠判我緩刑」。
三、【證據清單】
1.被告在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的自白。
2.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詞。
3.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傷害診斷證明書。 4.香水味小吃部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的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結果,觸犯了刑法 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1.原審來不及審查雙方達成和解的客觀情況: 被告在上訴後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依照和解條件分次給 付了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告訴人並且說「我願意原諒他,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因此本案量刑的客觀情況已經不同, 自然應該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
2.診斷書記載的「疑似傷害」是「不能證明的傷害」: 原審判決固然依照診斷書的記載,認定告訴人因為被告的行 為,受有「疑似鼻骨骨折」和「疑似腦震盪」的傷害。但診 斷書既然寫下「疑似」二字,表示驗傷的醫師也無法確定告 訴人是否真的有這樣的傷勢。這樣的證據,在法律上稱之為 「不能充分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是不能用來證明被告的 犯罪行為的。因此,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受有以上2個疑似傷 害,是一個應該被改正的錯誤。
3.結論: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合議庭認為原審判決有撤銷改 判的原因,因此決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比較輕的刑罰。六、【量刑與不緩刑的說明】
1.量刑:跟被告相比,告訴人是個體能以及肢體力氣比較小的 女子,被告把告訴人打到受有以上的傷害,手段兇暴的程度 ,在社會觀念上和法律上都無法容忍,因此他應該受到懲罰 。但傷害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被告和告訴人在原審判決 之前達成和解,被告可以在原審的程序中獲得不受理判決。 本院考量到這一點,再想到被告已經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而且獲得告訴人的原諒,於是決定從輕量處被告拘役50日, 並且說明如果不入監執行要改以罰金折抵的話,是以每1天 新臺幣1000元的比例折算。
二、不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關於緩刑的條件是「從 來或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院判決前的105年6月,曾經 因為故意犯罪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此 不符合緩刑的條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