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通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
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通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通泰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利用吳易俊需款孔急之處境, 於民國103 年8 、9 月,在鄭通泰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由吳易俊以其工廠之塑膠成型機、機器手 臂各1 台供擔保,並簽立售後回租之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 租賃契約書、租賃借款借據等文件以供貸款,貸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吳易俊,約定每月應付本息3 萬元,分9 期 償還合計應支付27萬元(月息約8.9%,年息約106%),吳易 俊償還8 期後,因無力還款且仍急需資金周轉,乃繼續以其 工廠之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各1 台供擔保,並簽立售後回 租之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租賃借款借據等文 件以供貸款,接續向鄭通泰借款20萬元,扣除前欠末期本息 3 萬元及加計之遲延利息5 千元,吳易俊實際取得16萬5 千 元,約定每月應付本息3 萬元,分12期償還合計應支付36萬 元(月息約6.7%,年息約80% ),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吳易俊於104 年9 月2 日、104 年10月14日接續 繳交3 萬元2 期本息後無力再繳款,鄭通泰持吳易俊簽立之 前揭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以吳易俊未繳納租 金,擅自將向其租用之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搬離不知去向 ,對吳易俊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發現鄭通泰係以借款人簽立售後回租之上 開文件掩飾其借款收取重利之真相,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63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
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 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鄭通泰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係向吳易俊 購買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後出租吳易俊使用,吳易俊每月 交付之款項為租金,不是利息。103 年8 月,被告實拿15萬 元予吳易俊,【沒有預扣】,吳易俊每月支付2 萬元,9 期 共支付18萬,與【本金】差額僅3 萬元,縱認係利息,月息 僅2 分,吳易俊於104 年7 月8 日前僅支付14萬5 千元,尚 欠3 萬5 千元;104 年7 月9 日,被告實拿20萬元予吳易俊 ,【沒有預扣】,吳易俊從中抽取3 萬5 千元【返還】被告 ,約定吳易俊分9 期支付,每月支付3 萬元共27萬元,縱認 是利息,月息僅3.5 分,不構成重利。吳易俊還有向他人借 款,根本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不符合重利罪 之法定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69-71 頁)。然查: ㈠吳易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於103 年8 、9 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支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經由朋友 介紹,以其工廠之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各1 台作為抵押品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 15萬元,其依被告之要求,簽立卷附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 租賃契約書、租賃借款借據,被告方同意借款,雙方約定按 月償還3 萬元,分9 期償還,還了8 期後,無力還款,最後 1 期有拖延,104 年7 月9 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再次向被告 借款20萬元時,就從中扣除先前末期欠款3 萬元及加計之遲 延利息5 千元,實拿金額16萬5 千元,雙方約定按月償還3 萬元,分12期償還,此次借款也是依被告之要求,簽立同樣 式的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租賃借款借據等文 件,二次借款之抵押品是同樣的機器,其後來於104 年9 月 2 日、104 年10月14日有各還款3 萬元(見警卷第1 反-2頁 、偵卷第7 反-8、12、16反-17 頁、本院卷第88、90、91、 94、95頁)等語,並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字「鄭」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之還款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警卷第13-14 頁)。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106 年4 月6 日偵訊時迭供承:「 (104 年7 月9 日契約書上所寫的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各 1 台是舊的?)對,吳易俊原先就有了。(契約書上約定10 4 年7 月9 日至105 年8 月9 日止每個月要付3 萬元?)是 。後來105 年5 月改成付2 萬元,吳易俊只付了2 期而已」 、「是以前3 萬元的兩期」、「吳易俊只有繳兩次3 萬元的
,而且還是他媽媽付的」、「(103 年8 、9 月間吳易俊也 有向你借15萬元?)是。每個月【還3 萬元】,還9 期,最 後1 期拖很久,拖了好幾個月,所以104 年他又來向我【借 錢】,我有扣他3 萬5 千元」、「(所以吳易俊向你借20萬 還是15萬?)103 年吳易俊是【借】15萬元,104 年吳易俊 是【借】20萬元」、「(103 年8 、9 月借吳易俊15萬元, 有簽租賃契約,買賣契約跟借據?)是,除了金額不一樣外 ,其他內容大約跟本次相同。我要他每月繳【3 萬元】,繳 9 期」(見偵卷第7 反-8、16-17 頁)等語,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時亦供稱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確有為上開內容之回答 (見本院卷第61頁)。
㈢對照被告、吳易俊上開供證內容,就吳易俊於103 年8 、9 月間及104 年7 月9 日先後向被告借款15萬元、20萬元,約 定各分9 期、12期按月還3 萬元,15萬元部分,吳易俊還了 8 期,最後1 期有拖延,是繼續向被告借款20萬元時,以從 中扣末期款3 萬元及加計之遲延利息5 千元之方式還款,20 萬元部分,吳易俊尚未還清,且兩筆借款被告均是以吳易俊 簽立卷附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租賃借款借據 ,作為被告同意交付款項之條件等情,兩人所陳互核一致, 堪信屬實。被告嗣於本院改稱:第一筆款項15萬元,是約定 吳易俊每月交付「2 萬元」,第二筆款項20萬元是分「9 期 」支付云云,與其先前偵查中之前揭明確供述,及證人吳易 俊前後一致之證述,不相契合,自屬無稽辯詞,委無可採。 ㈣吳易俊明確證述其係以向被告「借款」之意思,依被告之要 求,簽立卷附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租賃借款 借據等文件,將其工廠之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各1 台作為 借款之抵押品,並無出賣上開機器換取現款後再租賃機器使 用之真意,而被告於偵審過程中,為自己申辯時,亦一再以 上述「還」、「借」、「本金」、「預扣」等與借貸相關之 字詞,形容其與吳易俊間之本案資金往來情形,甚至不諱言 :「我先借錢給吳易俊買機器,保證錢要還我,如果沒有還 錢,機器要拖回來給我」、「他第二次借款的金額,1 年多 才還我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103 頁),益徵 被告與吳易俊就15萬元、20萬元此二筆款項之交付、收受, 主觀上各自立基於「貸」、「借」之意思而達成合致之意思 表示,且作為卷附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標的 」之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各1 台之客觀上使用情形,係由 吳易俊管領使用、支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主張其有購買上 開機器設備之需求,而單純之機器買賣,賣方意在取得價金 ,自無隨即再向買方租用必要;若有租用需求,其本身應無
機器可供使用,殊無自己已有機器,竟仍以自己機器先出賣 與人,再簽租賃契約向買方租用自己機器之理。稽之被告於 前揭偵查中供稱:「上開機器是吳易俊原先就有了」乙節( 見偵卷第7 頁反),與吳易俊於本院證稱:向被告借貸第一 筆款項15萬元時,原本就有塑膠成型機、機器手臂各1 台, 其後向被告借貸第二筆款項20萬元時,才剛向機器廠商分期 付款購買第二台塑膠成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88-89 頁)相 吻合,是吳易俊既有使用上開機器設備生產營運之需求,焉 有於販售機器之同時,再支付租金以求使用機器之理,況且 斯時吳易俊急需金錢周轉,豈有以較低價格出售上開機器予 被告,再支付較高價格之租金使用上開機器,顯不合理,此 由吳易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不是因為缺錢,不會同 意在買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租賃借款借據上面 簽名」(見本院卷第97頁),即可得證。從而,吳易俊係為 向被告借得上述款項應急,才會應被告之要求,書立卷附買 賣契約書、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並無將上開機器所有權以 「占有改定」方式移轉被告再支付租金租賃之「買賣」、「 租賃」真意。
㈤再者,上開契約書雖載明「買賣」、「租賃」二詞,但契約 性質如何,尚不能逕以契約名稱為準,仍應視契約實質內容 而定,且應與同時書立之租賃借款借據合併觀察,不能割裂 看待,自不能單憑「買賣」、「租賃」二詞,逕行對上開契 約定性。上開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被告支付價金取得上開機器 所有權,但根據上開家電萬物租賃契約書,被告應將上開機 器交付吳易俊租用管理,出現權利義務同屬一人之混同情形 ,表面上,被告雖買受上開機器,但實質上,被告仍未實際 管理支配占有標的,其購買之上開機器仍由吳易俊具體行使 ,符合物上擔保之外觀,卻不符合取得所有權後可得使用、 收益、處分所有物之所有權一般狀態,核與買賣之情形不符 。又被告供陳:吳易俊如果按期繳完後,上開機器屬於吳易 俊所有(見偵卷第7 頁),使被告對於上開機器之處分權再 次受限,更加背離買賣契約之常態,而趨近於還款時即可取 回標的之消費借貸附有擔保之情形。再參以卷附租賃借款借 據內容為「吳易俊向被告以機械辦理租賃借款」,更可證明 被告交付吳易俊之上述款項為消費借貸所貸與金錢,實際上 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誤,被告所辯為售後回租之買賣、租 賃契約等節,核與契約本旨及相關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故 而,前揭買賣及租賃契約書,乃被告假藉向吳易俊購買機器 ,隨即再出租上開機器予吳易俊之買賣、出租機器之外觀為 幌,而行貸款收取利息之實,其規避重利罪嫌之企圖甚明,
要無可疑。
㈥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依照上開㈢所述,被告於10 3 年8 、9 月間貸與吳易俊15萬元,約定分9 期償還,按月 繳付3 萬元,合計應繳27萬元,扣除15萬元本金,吳易俊應 繳利息為12萬元,據以核算,月息約8.9%(計算式:120,00 0 ÷150,000 ÷9 =0.0888,乘以100 後,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年息約106%(8.9 ×12=106.8 ,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貸與吳易俊20萬元,約定 分12期償還,按月繳付3 萬元,合計應繳36萬元,扣除20萬 元本金,吳易俊應繳利息為16萬元,據以核算,月息約6.7% (計算式:160,000 ÷200,000 ÷12=0.0666,乘以100 後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息約80% (6.7 ×12=8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衡諸法定週年利率為5%至6%,契 約約定週年利率超過20% ,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之民法、票 據法相關規範,以及現今社會經濟情狀,年息106%、80% 之 利息,顯然超出現今社會生活可接受之一般狀態,且遠高於 一般債務之利息,是以應為前揭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又吳易俊向被告貸借之第一筆15萬元,已還清9 期3 萬元本息(末期以第二筆貸借之款項支付),被告並另行加 計遲延利息5 千元(亦以第二筆貸借之款項支付)等情,據 被告、吳易俊供證一致在卷(詳如前㈢所述),是以,吳易 俊此部分已支付利息12萬5 千元無誤;關於吳易俊向被告貸 借第二筆20萬元之償還情形,被告供稱「吳易俊只還了3 萬 元2 次」,此與吳易俊提出之卷附還款收據(見警卷第13-1 4 頁)相符,堪予採信,吳易俊雖證稱:尚有償還2 萬元2 次等語,但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衹能認定吳易俊償還2 期3 萬元之本息,則吳易俊此部分 支付之利息為2 萬6,666 元(計算式:160,000 ÷12×2 = 26,66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依上,被告確有向吳易 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借 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圍內,吳易俊需用 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被告借貸,足認其 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況且吳易俊證稱:因其積欠銀行卡債 ,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亦無親友可供借款,急 需資金支付員工薪資、廠房租金,才會向被告借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88、91頁),顯見其確係於需款孔急之急迫下,始 願付出如此高額利息向被告貸借款項,故被告乘吳易俊急迫 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陸續貸與 同一借款人吳易俊2 筆金錢,且係在前債未完全清償完畢之 情況下再次貸與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另被告向借款人數次收取重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 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 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 重利,各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 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以被告上 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 就被告2 次貸與金錢予同一借款人吳易俊之接續一行為,論 以數罪併罰,尚有未合。㈡被告所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乃 係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指借款人所支付之 利息,不包括「本金」,原審將本金一併計入被告犯罪所得 ,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已經本院說明、指 駁如前二、所述,其上訴固無理由,又其貸以金錢予吳易俊 而收取重利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4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之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慮及修正前規定,實有誤會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反利用他人陷於財務上急迫情狀之機會,從事貸 款而牟取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且極易導 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戕害借款人之 身心及家庭,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貸放金額、取得之利息數額、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03-104 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職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追徵。故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乃其向吳易俊收取之利息,如前揭二、㈥所述,合計為15 萬1,666 元(計算式:125,000 +26,666=151,666 ),應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