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10號
TNDM,106,簡上,210,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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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839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7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士賢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矽膠工具壹支,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矽膠工具壹支,沒收之。就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矽膠工具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士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 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 21日執行完畢。其於106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張裕豐 發生行車糾紛,竟分別基於妨害名譽、毀損及傷害之犯意, 先將機車停至張裕豐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叫囂,並 公然以「幹你娘」等穢語向張裕豐大聲辱罵,足以貶抑其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致其名譽受損;楊士賢復持矽膠工具擊 破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之車窗玻璃,使該玻璃因此毀損而不堪 使用,又於張裕豐下車欲與其理論時,再持上開矽膠工具攻 擊張裕豐,造成其受有右側口腔內表淺撕裂傷合併紅腫、左 側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3頁、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裕豐所指訴之情節(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國民身份證相片影 像資料系統1 紙(警卷第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1 紙(警卷第11頁)、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5060-E3 號自小客車車窗毀損照片 3 張、告訴人張裕豐傷勢照片1 張、裕義路與裕敬路口監監 視器翻拍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告訴人張裕豐臺南市立醫院106 年3 月31日診斷證明書 1 紙(警卷第21頁)、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 (警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 、行照影本各1 紙(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工業用矽膠 填充工具1 支)及同意書各1 份(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 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並無徒刑之規定,不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自不 得論以累犯。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張裕豐調解成立,有本院 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1 紙(簡上卷第33頁 正反面)在卷可參,顯見應有悔悟之情,亦盡力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則難謂妥適。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本件上訴,非全無理由,原審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裕豐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 滿而以內容不堪而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話語辱罵告訴 人,復毀壞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毆打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及財產權受損, 並因受傷而身心承受苦痛,復考量被告係以言詞為侮辱、毀 損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係為皮肉外傷,而非久治 不癒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 紙(簡上卷第 33頁正反面)可佐,顯非無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未婚,現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矽膠工具1 支,係 被告所有而供實行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簡上卷第41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於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項下宣告沒收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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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