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吳宜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62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宜霖論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書認為本案之緣由是因被 告與告訴人的男友交往,實則不然,被告是與告訴人的前男 友交往,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深自悔悟 ,請求給予緩刑或予以免刑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臉書頁面資料翻拍照片1張 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認定本案緣由是因被告與 告訴人的男友交往所引起,實則是告訴人的前男友,而非男 友。告訴人固有在警詢中指稱,被告是她前男友劈腿的對象 ,然告訴人另有說是因為被告的介入,於是她成全對方並與 前男友分手(見警卷第4頁)。是以,由告訴人警詢之指述 ,被告與其男友交往時,其男友尚未與告訴人分手。被告主 張其與男友交往時,其男友已與告訴人分手,然被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原審判決依卷內資料認定本 案發生之緣由,並無不當,且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被告上 訴所執之理由,顯非有理。
㈢末查,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或予以免刑之判決。然本 件被告雖坦承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但雙方並未能達成 和解,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顯見縱有認罪之意思,但與告訴人間的恩怨情仇依舊存在,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以及 原審量處被告罰金7,000元,其量刑並無不當,亦無情節輕 微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必要,從而亦無刑法
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所執之理由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