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106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個人所申辦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若任意交付與不知名 人士,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提領贓款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元 分行(下稱開元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致電呂美雲,並佯稱為其親友,需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呂美雲因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05年12月22日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志傑之開元 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呂美雲事後 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陳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2頁背面),又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傑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上開開元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放置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美雲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開 元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呂美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 第4-6頁)。並有呂美雲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儲字第1060010822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7-17頁)。足認被告之開元郵局帳戶 確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 款所用之工具甚明。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平常拿提款卡領錢,伊習慣把開元郵 局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袋子裡還有放密碼,是抄 在筆記本內,已經放1年多,因為打零工薪水匯不進去才知 道不見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05年1 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帳戶內有多次「薪資」轉入 ,且每月均有頻繁多筆交易紀錄,顯見該帳戶為被告平日慣 常使用之帳戶,豈有將提款卡放置機車置物箱而非隨身攜帶 ,徒增自身使用不便之理?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 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 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 識。被告並非至愚之人,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況且被 告於106年3月10日偵訊時亦能當庭背誦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怎會率爾將密碼書寫於紙上,且連同提款卡一同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增加遭不法份子盜領帳戶內款項之危 險?況且,不法份子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 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 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 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 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 應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基 此,足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非被 告遺失或他人以竊盜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所取得而使用 ,核應係被告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此外,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 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乃甚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 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 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 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 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他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 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 有容認他人利用系爭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此一事實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 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 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供作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其僅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 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 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 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 ,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 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非輕 ,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後否認 犯行,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現為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 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