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金順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
5 年度簡字第27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3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鋁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金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及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不鏽鋼水盆部分均駁回。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順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3 日9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 號之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內之工具間,趁四下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工具間內之鋁門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 千元)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在該工具間工作之工人沈清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8 月13日8 時44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 號對面之空地,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茂雄所有、放置於該地上之不鏽鋼水盆1座(價值約6千元 )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李茂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清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另被告雖患有雙極型分裂情感疾患,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鑑定報告 ,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症狀(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其在 2 次警詢中均自承身體狀況良好,意識狀況清楚,可以了解 員警詢問之問題,不用請親友及辯護人到場(見警一卷第2 頁、警二卷第2 頁)。依其在警詢、偵訊中就案發情形可以 清楚描述及說明,堪信被告在警詢、偵訊中確無因其精神疾 病影響其理解、回應能力,其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係出 於清楚及自由之意識而為,其自行同意不請求律師到場陪訊 ,難認有違法律規定。復查無其他不正訊問方式存在,被告 之警詢、偵訊供述及自白當可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辯護人以 被告精神疾病及警詢未有辯護人在場為由,認被告警詢、偵 訊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0至22 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沈清泉、證人即被害人李茂 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 13至14頁),並有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15張、事實欄㈡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3至14頁、警二卷第22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事實欄㈠所竊取之鋁門係放置於胸腔 醫院工具間內,事實欄㈡所竊取之不鏽鋼水盆係放置於他人 私有土地內,業據證人沈清泉、李茂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實欄㈡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可證(見 警二卷第28頁),可知上開物品案發時客觀上均在他人管領 當中,難認係他人所丟棄之物品。且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並 無受疾病影響(詳下述),其在意識、判斷力均屬正常之狀 態下,見上開物品在他人管領之範圍中,仍加以竊取,當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可能因病導致誤認上開 物品係他人丟棄之物,加以撿拾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院復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而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評估,被告有輕 度智能遲緩和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雖認知功能缺損,但對於 社會規範的理解尚可,知道偷竊是違法的,但因缺錢,所以 偷竊物品。澄清案發過程,被告否認受幻覺或妄想的影響, 以案發過程及依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所建議的 刑責能力判準,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犯行經過係因經濟需 求而起意,期間能了解犯行並預知其後果,犯行過程亦無受 任何精神症狀或情緒症狀所影響,整體評估,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皆未達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06 年7 月26日嘉南司字 第1060005779號函文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足見被告雖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惟其行為時,並未因該疾病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有該條減刑事 由,應予減刑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就被告竊取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鋁門部分,被告已與 該院達成和解並賠償鋁門價額,有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統一 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6之1 頁),應無再沒收該次犯罪 所得之必要(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除將對被 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外,更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做為 量刑之事由,今被告已賠償與被害醫院,該量刑之基礎即有 變動,自不宜維持原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且原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撤銷。至被告雖就竊取不鏽鋼水盆部分提起上訴,惟 查該部分犯行,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併審酌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以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本次因一時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 人鋁門並變賣款項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犯罪之情節、對 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機械操作 、月收入2 萬多元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 ㈠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與經上訴駁回之事實欄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事實欄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 之適用,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條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但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鋁門後,業已賠償被害醫院3,00 0 元之鋁門價額,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原審認告事實欄㈡ 所竊不鏽鋼水盆,未據扣案,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 不當,亦應予維持。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希望能依鑑定報 告給予被告入院治療。惟被告本件2 件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 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無法對被告施以監護或其他保 安處分,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意見,於法並無依據。至被告於 本案確定入監執行時,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需依精神衛生法第 30條第1項就醫治療之必要,乃屬矯正機關認定及執行權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