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俐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俐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非法持有毒品之數 量、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0.019 公克)一節,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屬實,有該院105 年12月0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68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參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 2589號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