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2年度,361號
TPAA,92,裁,361,200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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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承受臺灣省政府業務)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訴
字第一五六七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修正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該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臺灣省政府(現由經濟部承受該項業務)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七五府建水字第一五四六九三號公告「公告宜蘭縣蘭陽溪河川區域」,原告與林阿柏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該公告將宜蘭縣蘭陽溪已築有壯堤防與員山堤防間之行水區農地劃出河川,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行水區定義有違,向臺灣省政府提出異議。經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水政字第Z○○○○○○○○○號函覆並無違反該規定等語。原告嗣與曾阿貴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前開公告宜蘭市○○段一六二六地號等三十一筆行水區農地劃出河川區域,有違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云云,請求臺灣省政府撤銷該公告。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水政字第八七五○三九三二三號函覆以本案該處曾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水政字第Z○○○○○○○○○號函覆在案。原告循序訴經被告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七七八號再訴願決定以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所為函復屬無權處分,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灣省政府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水政字第一五二六一八號函復原告與曾阿貴等,略以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行水區係指二堤之間或未築有堤防者之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所稱二堤之間,應指水道兩岸堤防之間,本件所繫壯圍及員山二堤均係蘭陽溪同(北)岸之堤防,並非上開所指二堤(不同兩岸),至同岸兩堤間之缺口,除依地勢及水流之水理分析判斷為洪水所及區域外,均非行水區,自得劃出河川區域外。系爭河川區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河川區域,係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並經測量、水文分析、水理計算,劃定過程相當嚴謹,其處理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不服該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八府水政字第一五二六一八號函係說明系爭公告劃定河川區域之理由、依據及本件原告所指涉及開口堤非屬行水區之範圍,並未因而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原公告異議或請求撤銷原公告,是否不服該公告之表示,有對該公告為訴願之意,應探求其真意,依訴願程序辦理,併此指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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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