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雅真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及華 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智輝」之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 財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 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劉育伶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 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 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猶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