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丙○○
送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 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即先予執行。另內政部九十年 十月四日(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號函,有關臺籍人員係指進入大陸地 區當時本籍為臺、澎、金、馬者之認定,業經內政部刪除,上訴人符合關係條例 准許定居之規定。再者,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甲○○間兄弟關係不存在,上訴人請 求為血緣鑑定以明之;此外,上訴人可另以母為依親之對象。事實上,上訴人祖 輩早即自大陸遷居臺灣,上訴人出生於臺北縣新店市;上訴人之父因抗日戰爭生 活無著,始擕妻帶子至福州謀生,並於走投無路情況下,將上訴人之兄甲○○交 由林壽培收養,嗣後上訴人又隨父母回臺灣,設籍臺北市○○○路○段一一四號 ,甲○○因留在福州,故於臺北市○○○路之戶籍內無甲○○之設籍,戶籍記載 因此記載上訴人為長子,亦屬正常。又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至大陸營生,因遇戰 爭而滯留大陸,且因舉目無親,投靠胞兄甲○○之養父林壽培,並於其後照顧林 壽培夫婦至其去世為止。上訴人於大陸之戶籍資料,係林壽培所誤報,至發現錯 誤時,已使用多日,恐節外生枝,遂將錯就錯未予更正;福州公證處有關甲○○ 之資料,係上訴人依林壽培所提供資料作成,因係於戰時所申報,故與實情不合 。又上訴人於臺灣、大陸開放交流後,立即赴臺灣祭祖,於八十年十二月中旬還 將母親陳監花接回福州照顧,直至其去世安葬於福州止。凡此,有上訴人赴臺灣 日常生活、祭祖等照片及上訴人之母在福州生活照可證,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 符,顯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 摘,而非主張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