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薛台明即中華兒童書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台灣省政府文化處主辦台灣省八十七年度全國兒童圖書博覽會,交由台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省三國小)承辦,而省三國小就上開博覽會事宜委託上訴人執行,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書,並於辦理完畢檢附相關廠商原始憑證,向省三國小請領補助款二、三○○、○○○元,而上開原始憑證除了出差旅費三○六、○○○元外,其餘均是上訴人以外之廠商之原始憑證,且上訴人亦是以廠商請領之款項,自省三國小補助款中如數給付其餘廠商,於收取轉付之間並無差價,故上訴人並無所得,此部份係屬代收代付性質,並非營利行為,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依代收代付辦理,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此部份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罰鍰,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另出差旅費部分,因為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已規定由省三國小補助出差旅費,且該部分補助費用上訴人亦如數交付予出差人員,有出差人員扣繳憑單足以為證,是此部份上訴人於收取轉付之間也無差價,故亦非屬營利行為,不應課徵營業稅。二、又上訴人並未向省三國小承攬任何事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上訴人係承攬省三國小事務已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執行博覽會相關事宜係屬代收代付,已據上訴人提出其餘廠商之原始憑證及員工之扣繳憑單為證,且依上開原始憑證及扣繳憑單觀之,上訴人確屬無所得,足證上訴人執行之事務係屬代辦性質,應依代收代付處理,至於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有關代收代付規定,即以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有無差額,來認定是否代收代付,此係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上訴人執行圖書展覽,於收取轉付之間並無差價,故並非營利行為,雖然統一發票未載明買受人為省三國小,但並不因此程序上之疏漏,而改變其非營利行為之本質,故上訴人仍屬代收代付,原處分顯屬錯誤。三、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乃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之「營業人」顯非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所稱之執行業務者,自無得爰引有關專門拘束該等人員之規定為主張之餘地。次按本案乃緣起省三國小承辦台灣省八十七年全國兒童圖書博覽會與上訴人訂立合約,委託上訴人執行台灣省八十七年全國兒童圖書博覽會有關展品搬進、活動宣傳、場地佈置、海報印刷等展覽事宜,約定執行期間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於活動結束後二星期內上訴人應將經費原始憑證送省三國小報省府核銷,基此可知上訴人承攬合約所定工作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銷售貨物及勞務」,依同法第一條規定即應課徵營業稅,
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雖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規定「代收代付1、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惟查上訴人收取合約所訂金額為二、三○○、○○○元,除支付費用一、九九四、○○○元外,餘三○六、○○○元則為其所屬員工之差旅費,則該差旅費顯難視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目自亦難謂收取與轉付之間無差額,況憑證買受人亦非載明為委託人,凡此足認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款項非屬免開立統一發票免列報銷售額所定之「代收代付」款者,其有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情事,即無得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論處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執行台灣省政府文化處主辦,省三國小承辦民國八十七年全國兒童圖書博覽會,提供勞務所收合約價二、三○○、○○○元(含稅),並與省三國小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辦理完畢後檢附相關廠商原始憑證,向省三國小請領補助款二、三○○、○○○元,其中三○六、○○○元為上訴人員工之出差旅費,其餘為上訴人以外之廠商之原始憑證,上訴人以該等廠商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向省三國小請款,並以之給付其餘廠商,核其行為,性質上係屬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項所定營業人受託代購貨物(勞務)之行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銷售貨物與委託人(省三國小),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該部分銷售額,上訴人未開立該部分憑證,致短漏報銷售額,即屬與法有違。另上訴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乃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之「營業人」,顯非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所稱之執行業務者,自無得爰引有關執行專門業務人員之規定之餘地。又查上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僅限「轉付款項取得之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之情形,始得適用,本件營業人於代委託人墊付貨款或費用時,係以自己名義取得進項發票,於向委託人收取墊款時,則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視同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委託人,再者,因加值型營業稅在制度設計上具備內在之相互牽制性,在歷次交易中一個營業人所付的稅,由向此營業人購貨的其他營業人申報,作為本身應納稅額的扣抵額,因此可查之前一營業人是否短漏報稅額,且本件情形營業人在貨物之進銷方面,因進項上之稅負得自銷貨上稅負中扣抵,實際上等於並未納稅,故並不得免除上訴人開立憑證、申報稅額之義務。況本件合約金額二、三○○、○○○元,其中有三○六、○○○元,係上訴人員工出差旅費,為上訴人所自承,應係其員工為完成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而外出公幹,該等行為亦難謂上訴人承攬省三國小合約僅係代收代付,又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原省三國小會計人員呂瑾玲之證詞,益見本件合約非屬代收代付之性質。遂認上訴人所訴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七年承攬省三國小「全國兒童圖書博覽會」,提供勞務收取合約價二、三○○、○○○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而以廠商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原始憑證請款,認其短漏報銷售額,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一○九、五二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五四七、六○○元,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均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