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台灣船井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計算機、收銀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充電器等商品,向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第三人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系爭商標與如附圖二所示之註冊第四五四七八四號、第四五六六二九號「船井及圖」及第四六五三四一號「船井及圖 FUNAI」商標圖樣(以下稱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參加訴願程序。嗣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二○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前者為展翅飛翔之飛鳥,後者為以F為構圖之船帆,二者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電視機、電話機...充電器等商品係屬高單價、高技術之精密產品,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對商標施以注意力自然較一般民生用品高,故商標引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相對減低。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乃結合「FUNAI船井」或「船井」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其圖形與系爭商標圖形不問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並列比對觀察,皆明顯可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近似,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請予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其構圖意匠均為黑底圓形與反白設計,二者予人之印象均為飛翔中之鳥,且其右上方均有向外突出之呈黑色似如鳥之尖嘴部分,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仍有使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機、收銀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充電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四七八四、四五六六二九號「船井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音響、收錄音機、錄影機、..等商標及註冊第四六五三四一「船井及圖 FUNA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機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等商品之原
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因素判斷,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應不准註冊。被上訴人所為訴願決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應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令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應俟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人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敘明上訴人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查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由「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爰予改列上訴人為「台灣船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復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第三人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註冊之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商標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智慧財產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作成「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查上訴人已主張訴願決定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且上訴人已提起撤銷訴訟,該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尚未確定,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上訴人之起訴自具權利保護要件。原審法院未從實體審理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情形,遽以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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