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宗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宗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科刑紀 錄,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 述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竊取之財物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曾堂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95號
被 告 曾宗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宗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2 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02 年度簡字第889 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6 月16日21時48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停車場內,徒手 竊取曾堂閔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上 文件1 箱。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 器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宗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曾堂閔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姵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文件 1 箱等物、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