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918號
TNDM,106,簡,291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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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瑋
      方永信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瑜瑋方永信黃士豪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瑜瑋方永信黃士豪(下稱被告三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 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兼衡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4 至 5 頁、第7 至8 頁、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3,950 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據被告三 人供承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 場照片可稽,雖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惟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仍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 別規定,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予以沒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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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