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纜線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裕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陳宏榮管領置於路旁溝渠內之 電纜線,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 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