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鐘登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原第二審判決部分應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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