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621號
TPSV,92,台上,621,200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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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之法人股東洪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聯公司)派任之伊之法人代表董事,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伊之董事會推選為常務董事。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伊之董事長因故缺位而由當時之副董事長洪榮光暫行董事長職權。同年六月七日,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召開董事會,卻假借監察人行使職務之名義,自行召集董事會,自任主席,並稱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代理伊之董事長職務,召集董事會,提名自己擔任伊之總經理,使非法召集之董事會聘任其擔任伊之總經理。其後上訴人對外以伊之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自居,行文政府機關,甚至以伊之名義對外刊登廣告,更改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與地點,致生危害於伊及公眾,依公司法之規定,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均屬非法,應屬無效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擔任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缺位、副董事長因母喪請假至美國,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所謂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為因應監察人提出報告之要求,遂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逾半數出席董事之一致決議,推舉伊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召集董事會,經董事會推舉伊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並選任伊為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不得謂為非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成立及兩造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其法人股東洪聯公司派任其法人代表董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其董事會推選為常務董事。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其董事長因故缺位而由當時之副董事長洪榮光暫行董事長職權。同年六月七日上訴人明知無權召開董事會,卻假借監察人行使職務之名義,自行召集董事會,自任主席,會中決議聘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日之會議紀錄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以常務董事身分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上訴人則稱其係於前述董事會中依法執行常務董事職務,兩造就上訴人得否以常務董事身分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問題既有爭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保護之必要。又過去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兩造有所爭議且存續迄今,而不



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為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法院非不得依一方之請求就該事實所生存續迄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判斷,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確認之事項乃過去之事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原任董事長洪宗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其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力公司)改派簡宏平蔡正揚顧懷德林惟仁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而喪失其董事長職位等情,有城力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派書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因城力公司之改派董事而處於無董事長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既設有副董事長,於公司未經正式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前,應由副董事長洪榮光暫行董事長之職權。經查副董事長洪榮光並未遭解任。上訴人雖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董事會時副董事長洪榮光人在國外,無法暫行董事長職權,故於是日由其代理董事長職權云云,惟副董事長人在國外尚非得謂其已不能執行職務,若謂上訴人得於是日代理董事長職權,豈非置副董事長於無物,且有違副董事長制度設置之目的。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董事會時得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為無理由。又不論董事長與董事俱為有權利能力之個人,其與公司間除其本身董事之身分外,基於個人之身分,應與公司成立委任之關係。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時主張其得代理董事長職權,不論其係代理或事後主張僅係暫行董事長職權,就其以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行為而言,該行為係基於民法之委任關係。茲上訴人既主張其得行使,被上訴人又否認其行使之正當性,被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該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上訴人並無得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情形,其逕自以常務董事身分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即屬無據。次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副董事長洪榮光並未出席,而該次董事會係由監察人以要求董事會開會報告之方式行之,然縱認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有權要求董事會為報告,惟董事會依該條規定向監察人報告時,應僅以監察人所質疑之事項為說明並為對策之提出為限,非謂監察人向董事會提出應為報告之要求時,董事長或暫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即須依監察人所指定之時間召集董事會開會。即該向監察人報告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如開會通知等)仍須依照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而非由監察人逕行指定董事會開會期日。又董事會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集後,該次董事會亦應以監察人所質疑之事項為報告之內容,就與該報告事項無關之內容,非該董事會所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為之,以免未出席向監察人為報告之董事會之董事,誤信監察人之通知函,認該董事會僅針對現況說明及查核簿冊文件,而未出席該董事會,並因而不得行使其董事職權。依上所述,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應監察人要求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事,縱使人數已超過全部董事之半數,該次董事會亦因未經合法通知召集,其召集程序顯有瑕疵。至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中樞之決定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否則該有爭議之董事會決議即應認為當然無效,以確保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系爭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因非由有召集權之副董事長洪榮光所召集,且決議內容超過原通知開會之事項及開會目的等重大之瑕疵,應認為無效。即上訴人於該董事會所稱之代理董事長職權及改派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等決議內容,均因該董事會之決議當然無效而無效。上訴人既認該董事會選任其擔任總經理之決議有效,其實質之內容即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仍有總經理之委任關係,惟



該總經理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其總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亦非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董事會開會時,並無副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而有須立即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且該次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亦超過原通知開會之事項範圍,該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顯有瑕疵,其決議內容為無效,從而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自稱以常務董事之身分代理董事長之職權,並被選任為總經理,該代理董事長職權之行為及該選任總經理行為,均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認其代理董事長職權並暫行董事長職務有效且係被上訴人之合法總經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兩造間擔任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又董事長當然解任,即屬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本件被上訴人之原任董事長洪宗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其所代表在被上訴人之法人城力公司改派簡宏平蔡正揚顧懷德林惟仁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而喪失其董事長之職位,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洪榮光代理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既設有副董事長,於公司未經正式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前,即應由副董事長洪榮光暫行董事長之職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法既應由洪榮光代理董事長,被上訴人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由洪榮光召集之,上訴人等人未經洪榮光召集,自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召開董事會,原審認為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應屬無效,於法亦無違誤。而於該次董事會中,上訴人以臨時動議提案:「因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原董事長已解任,本人為常務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由本人代理董事長之職權,爰由本人提名本人為總經理」,該提案經到場諸位董事公決,結論為「在場董事一致通過聘任甲○○為本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該次董事會既已自認得代理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行使董事長之職權,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行使上開職權之正當性,因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兩造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本此見解,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無違。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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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