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610號
TPSV,92,台上,610,200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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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日,就其父黃樹旺賣渡「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房份之糾紛,與訴外人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下稱黃正宗等)達成協議,將該房份權分成二十四份,由買受人黃正宗等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由被上訴人及其宗親黃碧杉、黃政雄取回。詎被上訴人竟藉口伊在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處理不當,致其二分之一房份權屬不明,引起糾紛為由,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共向伊詐取或脅迫取得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JCNO一九七三三三號、一九七三三六號及一九七三三二號,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伊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項因被詐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且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立之切結書,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以處分「祭祀公業黃鵬爵」產業為停止條件,祭祀公業尚有四筆土地未處分,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其中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債權及六百二十五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訴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年九月二日與黃正宗等訂立協議書後,方自上訴人處見到所謂伊父之賣渡書,發現該賣渡書出賣者為黃澄清之房份,並非伊先人黃梓華之房份,黃澄清之房份向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黃文吉領取,因上訴人處理不當,致伊與黃正宗等協議而損失半數房份,經與上訴人理論,上訴人同意賠償該半數房份,以每房份五百坪,每坪五萬元計,共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當時約定俟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兌現,上訴人如有支付能力,亦應兌付,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就其父黃樹旺賣渡「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房份之糾紛與黃正宗等成立協議,由黃正宗、黃正昌、黃振銓各取得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房份則歸由被上訴人及其宗親黃碧杉、黃政雄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擔任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處理不當,致其房份內二分之一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為由,要求上訴人賠償,自八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系爭本票三紙,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按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須相對人有欲使其陷於錯誤之意思,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並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始足



當之。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中,固有「茲就祭祀公業黃鵬爵所屬黃梓華、黃克統等乙房份內貳分之壹權屬不明,致引起糾紛」等語,但被上訴人係於與黃正宗等簽立協議書後,自上訴人處看到賣渡書,因發現該賣渡之房份為黃澄清,並非被上訴人先人黃梓華之房份,而黃澄清之房份由上訴人之弟黃文吉領取,認上訴人處理不當,致被上訴人損失協議歸由黃正宗等之半房份,方向上訴人要求賠償,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者,乃其因上訴人處理不當而致轉讓與黃正宗等之半房份,上訴人已自陳:「賣渡證約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我不當主任委員時拿給乙○○看,告訴他有賣渡證,黃梓華的房份向由黃振芳領,乙○○認為我處理不當,導致他損失半房的份,即要求我賠黃振銓黃正宗、黃正昌所取得半房的份」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要求賠償者係其在協議中所損失之半房份,並無欲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且由上訴人自陳「八十三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向我要求賠償他半房份款項,他說他們的半房份未出售,如果不給,要以武力對付我,找人把我押走、打我,我受脅迫才開票給他,起先他想用騙的,我不給才脅迫,我只好開票給他」等語,顯見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所要求賠償者,為被上訴人讓與黃正宗等人所損失之半房份,並無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上訴人曾任國小教師三十餘年,並任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數年,於七十年間因派下權之糾紛,對黃源滄、黃長池等人訴請確認派下權之歸屬,依上訴人之學識經驗,就祭祀公業派下權歸屬之糾紛,當會詳查究明,斷不致因被上訴人一語權屬不明,即同意賠償被上訴人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理。是被上訴人並無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情事,上訴人亦無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又證人黃金此證稱:在寫覺書及切結書時,乙○○甲○○沒有恐嚇脅迫之情事,乙○○沒有欺騙甲○○,當初是兩造歡喜甘願談出來的等語,核與其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甲○○乙○○他們二人來我處協調時是甲○○做主任委員時將房份過戶時弄錯他知他理虧,所以他們到我家來找我當見證人,他要賠乙○○,而他們二人已談有些默契,而且是甲○○乙○○到我家來,當時並沒有口角、糾紛,當時甲○○說他自己要向乙○○賠不是,他自己要開本票來解決,氣氛也很融洽,都沒任何不愉快的事發生。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因那時土地已漲,約一坪十萬元,雙方協調以二五○坪,每坪五萬元計算,在談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不愉快之事,這也是甲○○自己提出來的,也是他自己寫的覺書,叫我當見證,本票三張是甲○○當場簽的,在談的過程中絕無任何不悅的口角或恐嚇的言語發生,因在我家,我也不容許,而且是甲○○自己心甘情願簽發的。在我家當見證的過程中,從沒有聽說有何摩擦之事發生」等語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脅迫之手段強迫其簽發本票,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另黃金此證稱:「因為覺書裡只寫到二張票,缺一張,所以在六月九日才寫切結書。當時祭祀公業有在處分土地,雙方同意把票之到期日拖久一點,如果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在到期日以前就先付款,如果到期日以前還沒有處分土地,就要按照票載日期兌付,並不是說沒有處分土地就不能兌付,而是要按照票載日期兌付」、「覺書是簽本票時甲○○自己寫的,因為覺書只寫了二張本票,所以在六月九日又寫了切結書,當時有說土地處分後再付這些錢,但甲○○如果有能力也要付。切結書只再加一張本票,至於何時付款並未提及,應以覺書為準」。覺書、切結書均係於證人黃金此之住處書立,黃金此



亦為覺書、切結書之見證人,其證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祭祀公業於簽立切結書後並未處分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八十五年四月間四次兌付計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間確有「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之約定,否則於祭祀公業未處分任何財產之情形下,上訴人絕無一再放任被上訴人兌付款項而均無異議。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另立切結書乃在補正覺書漏載一紙本票,其他條件不變,何時付款應以覺書之記載為準,上訴人有支付能力時,亦應支付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應以更立之切結書取代原來覺書云云,不足採取。覺書上既有「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之記載,系爭本票均已到期,上訴人又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四八七、五○四、五○七、三八三、三八○、三八一、三九○、八三一、八三二等九筆土地及同段建號第一、二號二筆建物可供強制執行,顯見其有支付能力,覺書所附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惟查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半房份之損失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依序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五百萬元、六百二十五萬元、票號依序為一九七三三二、一九七三三三、一九七三三六之本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陳稱: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為八十二年四月八日支付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支付一百一十三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十二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支付二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支付三十五萬元(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二三頁),則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書立覺書之前,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此已超過一九七三三二號本票之票面金額,被上訴人因而未在覺書中記載該一九七三三二號本票即有可能,則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金此指稱另立切結書,僅在補正覺書漏載該一九七三三二號本票,其他條件不變云云,即非無疑。復觀之覺書,被上訴人既已知記載:「是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時方予支付,若無處分產業前應不得向甲○○要求支付,『但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等語,切結書除補記該本票交付之原因外,並重申是項票據應俟祭祀公業黃鵬爵處分產業後方得要求兌付,未處分產業前,本人(即被上訴人)決無要求兌付之意旨外,卻未再記載「兌付期前有支付能力時也應兌付」等語,參之上訴人既係因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不當而賠償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如保有原有之半房份,亦需待祭祀公業處分財產後,方能獲得分配等情,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張本票債權,附有以處分「祭祀公業黃鵬爵」產業為停止條件,似非全屬無據。實情究竟如何?有待原審調查澄清,原審未遑詳為推闡,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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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