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607號
TPSV,92,台上,607,200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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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生母王企縈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患輸尿管腫瘤,住進台北市孫逸仙醫院手術切除,知有生命危險,乃預立遺囑置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保管箱內,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上揭醫院,竊取王企縈所有之存摺、印章及身份證等證件,自同年七月間起,連續前往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偽填王企縈名義之提款單,盜領存款及保管箱內之黃金、股票等財物,被上訴人盜領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扣除已和解之一千二百萬元,尚有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連同盜賣股票所得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本件請求已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伊並無冒領王企縈保管箱內財物,且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亦未否認上訴人為王企縈之繼承人資格,其訴請回復繼承權,即無理由。況且伊有權取回原有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王企縈之遺產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繼承人計有兩造及訴外人魯子端共三人,魯子端取得現金四百萬元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約五十六萬四千元︶,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則高達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伊僅取得系爭款項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價值約五十六萬四千元︶,且系爭存款及股票既於王企縈生前已不存在,即非屬遺產,上訴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對之請求。縱認伊應返還,惟每一繼承人之特留分為三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九元,伊亦得於特留分範圍內,保有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銀行解約明細、台北市國稅局函︵含財政部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股票價值計算表、王企縈遺囑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提領王企縈之銀行存款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簽訂和解書第二條、第七條所載,兩造僅就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為和解,並未提及逾此部分之處理方式,甚至約明其他部分邇後另行解決,是逾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部分尚未和解。被上訴人抗辯已經和解,即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王企



縈之存款及盜賣股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此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已獲判無罪確定,有歷審刑事判決可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及盜賣股票,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亦非可採。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關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企縈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住院,行動不便,其間委任或概括委任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支付費用、出售股票及其他經濟行為,均非法所不許,並經王企縈之學生張英華證稱:﹁……老師︵王企縈︶係將證件放在床頭黑色包包內,要辦事時,則將包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很盡力在照顧其妻﹂等語,亦經第一審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提領存款均在王企縈生前為之,縱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王企縈之意識已完全無法有效溝通,此經醫師張樹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函可按,然尚難謂非王企縈意思清醒時之委任或授權。再者,王企縈之所以自書遺囑,應係知來日不多,必思財產處理問題,而被上訴人係王企縈之夫,隨側在旁照料,依常情為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或節稅目的,由王企縈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提款或存款提前解約事宜,亦符合現實狀況,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上訴人為盜領。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股票云云,惟兩造會同律師開視保管箱,內僅有中國力霸、亞洲水泥、台灣水泥及遠東紡織股票,此外,上訴人未證明確有其餘股票存在而遭被上訴人盜賣,且就被上訴人於何時點,係王企縈生前或死後所盜賣,上訴人均無法舉證,其上述之主張,即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遺囑執行之權利乙節,惟按執行遺囑係遺囑執行人之義務,並非權利,參照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係規定﹁怠於執行職務﹂,而非規定怠於行使權利,且我國民法亦未規定遺囑執行權之請求權基礎,遺囑執行權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謂之權利,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不當得利,無非以被上訴人盜領王企縈存款及盜賣股票為依據,然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於王企縈生前經授權提領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於王企縈生前,尚無繼承之事實,縱有損害,被害人亦係王企縈而非上訴人,即令因而使遺產減少,上訴人間接受有損失,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又系爭存款係被上訴人於王企縈生前領取,王企縈死亡時,已無該存款存在,縱被上訴人盜領王企縈存款,王企縈之遺產並非系爭款項,而係對於該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王企縈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尚有長子魯子瑞,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被上訴人盜領存款屬實,是項遺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金錢︶應屬兩造及魯子瑞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未證明王企縈之遺產已經分割,其單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一人給付,於法不合。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對於上訴人繼承權之資格從未爭執,上訴人自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必要。末查,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存在之現有財產,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存款,既已在王企縈生前被提領,王企縈死亡時已無該存款存於遺產中甚明,是上訴人即不得就該筆款項主張為遺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時間點既均於王企縈生前,尚無繼承



之事實,縱有侵害,亦非侵害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甚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任人所有。查原審既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企縈生前委任或概括委任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代理提領款項、支付費用、出售股票等行為,被上訴人提領王企縈之銀行存款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則被上訴人於王企縈生前受委任而代理其受領銀行存款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該款項即屬王企縈所有,扣除其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用或其他費用外,其餘於王企縈死亡後能否謂非屬其遺產,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於王企縈生前已提領,即認該款項非為其遺產,尚嫌速斷。又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稅捐機關核定遺產稅時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本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查卷附之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載明﹁出售股票價款,核定金額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二七頁︶,則該出售股票價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即屬王企縈之遺產。且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盜賣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所得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並聲請原審向各證券公司查明︵見原審卷二四頁︶,乃原審未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此部分核定資料查明,亦未說明不向各證券公司查詢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其他執行遺囑上所必要行為之權利,且負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查上訴人為王企縈指定遺囑執行人︵見一審卷第二宗一五三頁︶,其主張被上訴人於王企縈生前提領其銀行存款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出售其股票取得價款云云,倘所言非虛,則上訴人基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對占有王企縈遺產即銀行存款及股票價款之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交付,能否謂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交付?原審悉未詳查究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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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