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戴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一日止陸續向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元,言明三個月內即同年七月一日前還清,並交付一百萬元本票乙紙為憑證,惟屆期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亦非伊所簽發,而伊在八德市農會︵下稱八德農會︶之存摺及印章係由伊媳婦呂桂如保管,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到支付命令狀時,始知該四筆匯款。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迄未舉證證明。且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將退休金一百七十六萬元經呂桂如借予被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四日返還,若伊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何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三紙、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本票均影本各乙紙可證。上訴人對於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聯並不爭執,惟否認本票之真正及借貸之事實,查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關於金錢之交付,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匯款匯入上訴人八德農會帳戶之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明,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德農會存摺互核相符,則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甚明。是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具備,顯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上訴人八德農會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之存款憑條原本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存款條為呂桂如所寫,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月二日、三十日之三紙存款條為其妻子所寫,上訴人之妻亦承認確為其所填寫。按照金融機構作業程序,於存款人存入款項後,即會將存摺登簿,上訴人之妻亦會藉此發現該帳戶內有上開四筆高達四百三十五萬元之匯款紀錄,況以上訴人夫妻二人感情甚篤︵幾乎每次陪同上訴人出庭︶,焉有可能於知悉匯款紀錄後不告知上訴人之理?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匯入之一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係以豐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麒公司︶名義電匯予上訴人,存摺上亦載有﹁豐麒營造﹂字樣,而豐麒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夫所開設之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倘上訴人事先不知被上訴人之匯款,則於其知悉後,何不立刻向被上訴人詢問為何匯款至其帳戶?由此可知,系爭四筆匯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且有預期被上訴人將匯款至其帳戶。是上訴人辯稱其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到支付命令狀時,始知該四筆匯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媳婦為被上訴人之妹呂桂如雖證稱:﹁錢是被上訴人要求借戶頭
匯付的,匯款當天我即開車載被上訴人去農會領款,四筆均領現金,被上訴人未進入農會,領出後,即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惟呂桂如對於為何要轉帳,先稱﹁不知道﹂,再以﹁八德農會轉帳較快﹂,後以﹁為了不讓伊姐夫︵即被上訴人之丈夫︶知道﹂,前後供述不一,且呂桂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檢察官偵查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時,問:﹁有無告知甲○○你公公乙○○要向呂桂如︵此應係甲○○之誤︶借錢?﹂、呂桂如答稱:﹁有。﹂;又被上訴人如何知悉上訴人在八德農會有帳戶?如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豈會將鉅額款項匯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夫袁文毅為豐麒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八德農會設有帳戶,有活期存款存摺可憑。被上訴人果有轉帳之必要,大可利用該帳戶轉帳,何需借用上訴人帳戶?呂桂如稱被上訴人借存簿轉帳云云,顯缺乏必要性。再者,呂桂如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與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分別開設帳戶,被上訴人︵家住桃園︶借用其中任一帳戶即可,為何捨近求遠不用自己親妹妹帳戶,反用上訴人之帳戶徒增風險?若果有借用存簿轉帳之必要,以如此龐大金額,通常必然是存摺、印章一起借才保險,但竟單純只借存簿,實屬反常之舉。又其中最後一筆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係以豐麒公司名義匯入,該公司為被上訴人丈夫負責經營,有正常會計作業程序,帳務進出為公司所規範管制,如何能不使被上訴人之丈夫知悉,呂桂如所稱﹁為了不讓被上訴人丈夫知道﹂乙語,純屬虛構,亦不實在。細閱上訴人之存摺,除被上訴人匯入之四筆鉅款當日領出外,餘均僅每月繳納貸款本息。呂桂如前往八德農會領取匯入款項,顯係專程前往,當知所為何來,尤以前後前往四次,被上訴人又係呂桂如自己胞姊,焉有不知其為何借簿子轉帳之理?呂桂如竟答稱﹁不知道﹂,亦有違常理。又呂桂如稱搭載被上訴人同往八德農會領錢,由呂桂如進入領出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既係轉帳被上訴人自己之金錢,何須如此遮掩,不由其自行進入提領,顯見此一說法更屬違反經驗法則,難以採信。復查,被上訴人所提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乙紙,確係呂桂如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後查證結果,方知係呂桂如所教唆偽造,亦經呂桂如證述屬實。若系爭四筆款項之匯入與上訴人無關,純粹係轉帳而已,為何呂桂如要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本票?而非偽造其他任何人名義之本票?是故呂桂如偽造上訴人名義之本票,適可證明呂桂如深知錢係上訴人所借,且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方有偽造上訴人名義本票之必要。末查,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借用退休金週轉,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自應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且經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調取匯款單,該匯款單上匯款人固載被上訴人姓名,但非被上訴人之筆跡,係呂桂如之筆跡,且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核與呂桂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又該行僅有呂桂如帳戶,被上訴人並未在該行開戶,足證該筆一百七十六萬元係呂桂如假借被上訴人名義所匯,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伊借退休金週轉云云,顯非實在。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四次匯付予上訴人,雙方借貸因被上訴人金錢之匯付而生效力。至於所借款項由何人提領,作何用途等,皆非所問。縱如上訴人所稱該存摺及印章係由其媳婦呂桂如保管,該款仍為上訴人所有,不因此成為呂桂如所有之存款,故上訴人為借款人,應堪認定。上訴人就呂桂如所稱已領出後將款項交給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已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計四百三十五萬元,言明三個月內還清,並交付一百萬元本票乙紙為憑證,雖提出上開匯款通知單、匯出匯款回條聯,證明將上開款項四次匯入上訴人八德農會帳戶內,確有金錢之交付,但上訴人一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乙紙係偽造,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不待被上訴人之舉證,徒憑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即有可議。且原審既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謂呂桂如方有偽造上訴人名義本票︵作為借款憑證︶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十二至第十三行︶,亦不無矛盾。次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按利用轉帳方式取款,避免某人知悉,不可能再借用該人或其經營之公司帳戶轉帳,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查證人呂桂如證稱:﹁我姊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她有一些錢不讓我姊夫︵即豐麒公司之負責人袁文毅︶知道,她說簿子借她轉帳把錢提出來﹂、﹁她說不要讓我姊夫知道而已﹂、﹁都是她聯絡我說有錢進來,我就跟她去領出來,都是當天提走的﹂、﹁因為甲○○︵即被上訴人︶常常資助我娘家錢,我姊夫不知道,後來她告訴我說他們吵架,我姊夫在查帳,她就跟我姊夫說是我爸爸跟她借的,然後就跟我說要我開一張票給她,我哥哥就用我爸爸的名義開了一張本票,說是為了他家裡的和諧﹂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二、五三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四筆款項匯入之當日悉數提領之取款憑條可證︵見一審卷一八至二一頁︶,果爾,被上訴人既避免其夫即袁文毅知悉利用轉帳方式領取款項,自不會再借用其夫所經營之豐麒公司帳戶轉帳。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之夫袁文毅為豐麒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在八德農會設有帳戶,被上訴人果有轉帳之必要,大可利用該帳戶轉帳,何需借用上訴人帳戶,認呂桂如所稱被上訴人借存簿轉帳云云,顯缺乏必要性,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合。末查,卷附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及匯出匯款回條聯上均記載匯款人﹁豐麒營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乙○○﹂︵即上訴人﹂,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即上訴人八德農會帳號︶,匯款金額一百二十五萬元︵見一審卷二一頁、一審促字卷五頁︶,則匯款人為豐麒公司。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百二十五萬元,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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