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531號
TPSV,92,台上,531,200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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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雍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上 訴 人 富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興
  上 訴 人 太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公共車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添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雍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以上訴人太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于公司)、富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車廂外體尾部二年期廣告租賃合約。嗣雍國公司竟擅自提高廣告張貼區域,並拒付八十六年一月份之租金,經伊依約通知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因雍國公司尚積欠八十六年一月份至二月四日之租金共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爰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雖以:雍國公司全依合約之方式張貼廣告,被上訴人之駕駛員竟違約將該廣告予以破壞、毀損,致該公司受有遭客戶拒絕再繼續廣告及索賠之損害,經向被上訴人反應,均不得要領,始拒付租金。且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租賃使用之廣告區,雍國公司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函請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中止合約,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未再張貼任何廣告。是伊縱應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應同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減少全部之租金;或以雍國公司所受四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失抵銷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兩造約定廣告張貼之範圍係自車體尾部左、右側車邊往內延伸三十公分及自車尾部導雨溝槽以下三十公分開始計算至保險桿,設置廣告時不得將車輛之名稱、牌照號碼、乘客人數、載客噸位等標識塗蓋;被上訴人機構人員對上訴人張貼之廣告不得破壞或撕毀。而衡諸常情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雍國公司)之違約照片顯示,該公司為保有完整之廣告版面以對其所招攬之客戶負責,其於張貼廣告時係將該車輛之名稱、牌照號碼、乘客人數、載客噸位等標識加以塗蓋。則被上訴人駕駛員為免該張貼行為影響行車之安全,依合約規定將該違約部分切開或撕毀應屬妥當,即無牴觸合約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之處。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行為,其提供之租賃物亦合於兩造所約定使用之目的,而無瑕疵可言。至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六高車總字第五0四八號函文第三點:「貴公司(即雍國公司)於得標後,原未依合約



規定張貼廣告,引起本處駕駛員強烈反彈,經本處據以函請貴公司應立即改善,並責成駕駛員逕予撕除後始平息。事後仍有極少數不諳詳情者,將貴公司已依合約規定張貼之海報擅自撕毀。」係針對上訴人擅自將廣告張貼範圍提高至導雨溝槽之情所為之答覆,故該函文中之「已依合約規定張貼之海報」應僅指雍國公司已自車尾導雨溝槽以下三十公分開始張貼之廣告,非指該公司所張貼之廣告無任何違約之處。況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資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撕毀上訴人已完全依合約張貼之廣告,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云云,為不足採。此外,雍國公司復無法就其因廣告被撕毀,而受有四百六十四萬元之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其得以所受損害賠償額抵銷租金,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已自承其承攬之廣告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止,皆繼續留存於系爭車尾上,其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所定出租人對於合用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全部租金,均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高車總字第0九七三號函文之主旨為「貴公司承租本處公車車廂外車體尾部廣告,聲請中止合約,本處同意辦理」、說明二為「貴公司承租本處車廂外車體尾部廣告聲請終止合約,本處同意自貴公司發文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終止合約生效」等語,並無提及因上訴人違約而行使契約終止權,固堪認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合意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既仍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份至二月四日之租金未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雍國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太于公司及富祥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之租金及自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以上訴人違約張貼廣告及遲延給付租金,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所訂合約所約定之張貼廣告範圍係自車體尾部左、右側車邊往內延伸三十公分及自車尾部導雨溝槽以下三十公分開始計算至保險桿;被上訴人機構人員對上訴人張貼之廣告不得加以破壞或撕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上開八六高車總字第五0四八號函第三點既載明:「……。事後仍有極少數不諳詳情者,將貴公司已依合約規定張貼之海報擅自撕毀」,上訴人就此已提出照片為證(見一審卷一六七頁)。則被上訴人之所屬人員將上訴人依「合約規定」張貼之廣告撕毀,可否謂被上訴人無違反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即非無探討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遽謂該函文係針對上訴人擅自將廣告張貼範圍提高至導雨溝槽之情所為之答覆,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可議。其次,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致函被上訴人:「說明二……因貴處嚴重損害本公司應有之權益,無法繼續經營,特此聲明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中止合約關係。三……求償四百六十四萬元整,……請貴處儘速賠償」(見一審卷三0頁)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似係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其公司受損而聲明終止契約。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上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函文,謂被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而認定兩造間係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無提及因上訴人違約而行使契約終止權云云,恝置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果係兩造之合意終止契約,而非源自上訴人之違約,被上訴人憑何得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原審未說明其依據,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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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