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71號
TNDM,106,簡,287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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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誠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誠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誠忠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間某日,將其於103年10月1日,以 不知情友人黃淑蓮名義,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使用。待「阿偉」所屬詐騙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預付卡後, 即交由擔任車手頭之郭彥廷(所涉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作為聯繫謝意仁等其 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均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假冒公務員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友人黃淑蓮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予 友人「阿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阿偉」 說是他自己要使用,不會亂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間某日,將其於 103年10月1日,以不知情友人黃淑蓮名義,向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使 用;某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 揭預付卡後,即交由擔任車手頭之郭彥廷作為聯繫謝意仁 等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假冒公務員等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或 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另案 被告郭彥廷謝意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陳述明確,並有 上開門號申請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匯款及報案資料、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等附卷可佐,堪可認定。(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現今社會上,申辦1支或多支行動 電話門號均非困難,而詐騙者以各種管道蒐集行動電話門 號,並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掩飾之用,亦常有所聞,加 以政府大力宣導反詐騙之資訊流通甚廣,一般智識正常之 人,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 使用,當有所警惕並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恐將被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使用。尤其被告自稱與「阿偉」不熟,則其顯 然無法確保「阿偉」不會執為違法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陸續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損失;再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犯罪方法、無證據證 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無特殊關係、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數量、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後,郭彥廷持 之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工具,且郭彥廷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假冒公務員等方式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 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 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陳述、匯入銀行之交易明細,以及詐騙集團於被害 人匯款後,迅即領出之常態,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 ,均係在103年9月30日之前,而於103年9月30日之前,該詐 騙集團成員尚未取得上開門號,是難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與 詐騙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間,有何直接影 響,而得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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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付款方式│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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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河星│103年10月3日 │150萬元 │當面交付│
│ │ ├───────┼──────┼────┤
│ │ │103年10月6日 │200萬元 │當面交付│
│ │ ├───────┼──────┼────┤
│ │ │103年10月8日 │100萬元 │當面交付│
│ │ ├───────┼──────┼────┤
│ │ │103年10月17日 │100萬元 │匯款 │
│ │ ├───────┼──────┤ │
│ │ │103年10月20日 │35萬元 │ │
│ │ ├───────┼──────┤ │
│ │ │103年10月22日 │74萬元 │ │
│ │ ├───────┼──────┤ │
│ │ │103年12月4日 │80萬元 │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 │處刑書誤載103 │ │ │
│ │ │年12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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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昭光│103年10月29日 │74萬元 │匯款 │
│ │ ├───────┼──────┤ │
│ │ │103年10月30日 │72萬元 │ │
│ │ ├───────┼──────┤ │
│ │ │103年11月5日 │6萬元 │ │
│ │ │ │(聲請簡易判│ │
│ │ │ │決處刑書誤載│ │
│ │ │ │為5萬元) │ │
│ │ ├───────┼──────┤ │
│ │ │103年11月5日 │9萬元 │ │
│ │ ├───────┼──────┤ │




│ │ │103年11月4日 │75萬6千元 │ │
│ │ │(聲請簡易判決│ │ │
│ │ │處刑書誤載103 │ │ │
│ │ │年11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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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邊陳滿│103年11月3日 │25萬5千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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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乾海│103年10月17日 │108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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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淑娟│103年10月23日 │70萬元 │匯款 │
│ │ ├───────┼──────┤ │
│ │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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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秋花│103年10月24日 │60萬元 │匯款 │
│ │ ├───────┼──────┤ │
│ │ │103年10月29日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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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蔡美麗│103年11月11日 │2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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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曾雪琴│103年11月11日 │12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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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雅惠│103年11月13日 │98萬5千元 │匯款 │
│ │ ├───────┼──────┤ │
│ │ │103年11月19日 │90萬元 │ │
│ │ ├───────┼──────┤ │
│ │ │103年11月20日 │60萬元 │ │
│ │ ├───────┼──────┤ │
│ │ │103年11月27日 │8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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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韋淑員│103年11月14日 │8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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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薛忠保│103年11月18日 │5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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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邱榮兆│103年11月13日 │6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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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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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邱淑滇 │103年8月22日 │250萬元 │
│ │ ├───────┼─────┤
│ │ │103年8月27日 │290萬元 │
│ │ ├───────┼─────┤
│ │ │103年8月28日 │60萬元 │
│ │ ├───────┼─────┤
│ │ │103年9月10日 │490萬元 │
│ │ ├───────┼─────┤
│ │ │103年9月15日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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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徐春菊│103年9月16日(│23萬4千元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刑書誤載為103 │ │
│ │ │年10月16日) │ │
│ │ ├───────┼─────┤
│ │ │103年9月17日(│36萬6千元 │
│ │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刑書誤載為103 │ │
│ │ │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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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胡萬恩 │103年9月16日 │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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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良欣 │103年9月16日 │3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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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陳綉蘭 │103年8月27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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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白仔罕 │103年9月12日 │220萬元 │
│ │ ├───────┼─────┤
│ │ │103年9月22日 │13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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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月英 │103年9月24日 │40萬元 │
│ │ ├───────┼─────┤
│ │ │103年9月25日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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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彭秀明│103年9月24日 │80萬元 │
│ │ ├───────┼─────┤
│ │ │103年9月25日 │52萬3千元 │
│ │ ├───────┼─────┤
│ │ │103年9月26日 │62萬2千元 │
│ │ ├───────┼─────┤




│ │ │103年9月29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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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