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常以假冒各種身分或 名義之方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為逃避檢警之追緝,而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竟仍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困難,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告訴人賴柏 瑋共損失新臺幣(下同)59970元,損害非輕,兼衡其事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3月,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 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 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53號
被 告 黃暐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街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暐程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 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7-11 超商,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黃暐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聯絡,於106年4月11日20時18分,撥打電話予賴柏瑋,佯稱 為雅虎商城賣家,因工讀生操作失誤,致設成12期分期付款 ,須操作提款機,致賴柏瑋陷於錯誤,乃於106年4月11日, 匯款29985元、29985元二筆款項至黃暐程上揭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柏瑋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賴柏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暐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 有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各1份、以及 告訴人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乙情,應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當可知悉為不詳 名籍之人收購帳戶,且係供作線上投注站使用,被告當可預 見對方亦有可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不違反 其本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