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張 玉 希律師
上 訴 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輝律師
上 訴 人 巳 ○ ○
吳 清 傳
丁 ○ ○
丙 ○ ○
庚 ○
天 ○ ○
申 ○ ○
玄 ○ ○
N ○ ○
亥 ○ ○
戌 ○ ○
宙 ○
L ○ ○
辰 ○ ○
︵右十六人均兼吳李右之承
被 上訴 人 G ○ ○
B ○ ○
I ○ ○
黃 ○ ○
H ○ ○
A ○ ○
D ○ ○
J ○ ○
C ○ ○
M ○ ○
未○○○
乙 ○ ○
甲 ○
午○○○
卯○○○
癸 ○ ○
子 ○ ○
壬 ○ ○
丑 ○ ○
寅 ○ ○
辛 ○
E ○ ○
F ○ ○
K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政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酉 ○ ○
宇 ○ ○
地 ○ ○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訴訟係本於繼承及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而為請求,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戊○○、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巳○○、吳清傳、丁○○、丙○○、庚○、天○○、申○○、玄○○、N○○、亥○○、戌○○、宙○、L○○、辰○○,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天送生前承租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陳大器、陳宜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八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吳天送未自任耕作,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七九三平方公尺為工廠、C部分面積四五一平方公尺為釣蝦場、D部分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二四巷四之一號、E部分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三二四巷四號、G部分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鐵皮屋、H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三二四巷六∣二號及F部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充為庭院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系爭八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八一∣二地號土地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辦理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將佃農地價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在案,惟本件租約已歸無效,而吳天送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死亡,由上訴人及吳李右︵於訴訟中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死亡,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其請求權自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陳大器、陳宜和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租佃關係不存在。㈡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上開徵收佃農地價補償金無領取權存在之判決︵其中請求上訴人拆除F部分地上物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戊○○、己○○則以:系爭八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三年已編列為工業區,八一∣
一地號土地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事實已無法耕作,並非吳天送不自任耕作;況且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後,仍與吳天送續約多次,兩造間已為一般性之租約,不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拘束。上開康安路三二四巷四號、四之一號房屋為農舍,已建數十年,續約前即已存在,難謂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且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星際燈飾有限公司︵下稱星際公司︶所屬之工廠,C部分土地上釣蝦場均非吳天送所建,吳天送就該建物並無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即屬無據。又於系爭租佃期間,上訴人並未變更農業使用之目的,對於台北市政府徵收所發之佃農地價補償金自有領取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表、吳天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並經第一審勘驗及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且有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承租系爭土地後,未自任耕作,堪信為真。系爭八一地號土地雖編定為工業用地,八一∣一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並非排除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八十號判例參照︶,非不得從事耕作。而吳天送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附圖所示A、B、C、D、E、G、H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三合院、鐵皮屋,嗣允其子即戊○○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經營燈飾工廠,設立星際公司等情,業經第一審勘驗屬實,並經戊○○於第一審陳明在卷,且有照片及星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證人吳國松證稱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工廠係星際公司所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上即門牌台北市○○路三二四巷四號、四之一號房屋縱已興建數十年之久,有台北市稅捐稽處內湖分處及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可按,仍無法改變其非供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未及時主張原訂租約應歸無效,而與吳天送續訂租約,然該續約行為,違反耕地租約之本旨,難認有效。戊○○辯稱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後,兩造間之租約為一般性質之租約,不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拘束;且系爭房屋已建數十年,續約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再主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違誠信云云,亦不足採。又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吳天送另允其子即己○○在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經營﹁全家樂釣蝦場﹂,供人垂釣營利,為己○○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證,與一般之養殖漁業有別,自難謂非變更系爭土地之農作用途,則吳天送承租系爭土地後,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而上開廠房、三合院、鐵皮屋既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天送所建,上訴人本於繼承之身分,對於上開建物自有處分之權能,且吳天送原訂租約既屬無效,上訴人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即歸於消滅,自屬無權占有。吳天送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為吳天送之繼承人,亦屬該土地之共有人,但不論其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使用收益,既未再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超過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全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自得逕行訴請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予全體共有人。又查,系爭八一∣二地號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告徵收作為中山高速公路東湖交流工程用地,所核發之
上開徵收佃農地價補償金,通知上訴人領取,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乃將該補償金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有該處八十六年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五○○一○○號函可按。則兩造就系爭八一∣二地號土地發生租佃爭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因而將該補償金提存,公法上之義務已告結束,上訴人有無領取該補償金之權利,即屬私權爭執,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及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所載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上房屋,已興建數十年之久,再參以己○○自承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立下停養豬切結書,並拆除豬舍等情觀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釣蝦場、鐵皮屋等建物,至遲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前即已存在,吳天送未自耕作,應在此之前,是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告徵收系爭八一∣二地號土地之前,原訂租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對於台北市政府所發上開徵收佃農地價補償金,即無領取之權利。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及共有人陳大器、陳宜和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之租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C、D、E、G、H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其基地及附圖所示F部分之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上開徵收佃農地價補償金無請求權︵於原審更正為領取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主文第三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上開徵收佃農地價補償金無領取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陳明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上開徵收佃農地價補償金無請求權存在之真意,係指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該補償金無領取權存在︵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二七頁︶,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第一審主文第三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就台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告徵收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一∣二地號土地所發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佃農地價補償金無領取權存在﹂,核無不合。上訴人戊○○謂此為原審片面變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