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437號
TPSV,92,台上,437,200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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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美商達善工程公司(Tarsan Engineering Inc.)
  法定代理人 凌安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王
        吳至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 亨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17.1及17.2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之,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嗣以伊未依約履行出資繳納股款義務,系爭合資契約經其依法終止,而得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判斷;㈠伊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三百零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二年內不得與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協議、簽訂與ABS樹脂工程有關之合資契約,或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及廣州市內從事ABS樹脂工程之製造、銷售業務,亦不得以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奇塑(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其他股東或他人之名義從事上述業務。惟系爭仲裁判斷為不利伊之認定,不但全未提及並說明究依中華民國法律何條規定而為認定,且其判斷顯與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應有之結果相反,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下稱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又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吳必立名義出具、授權凌安海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德凌、德海、廣善等公司合資合同、章程之授權函及凌安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差簽呈為偽造、變造、登載不實,系爭仲裁判斷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撤銷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事由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第一審及原審裁定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專指仲裁人之遴任、選任等程序事項而言,至於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適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是否妥當,僅為該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尚與上開條款所指情形有別,不得以仲裁判斷理由妥適與否,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授權書及出差簽呈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係訴之追加,該部分追加之訴提起時,已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資契約第17.1及17.2條約定,因該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在台北市仲裁之,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出資繳納股款義務,上開合資契約業經其依法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由,聲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以八十九年商仲麟聲孝字第七十二號仲裁判斷書為如前開㈠㈡所述不利於被上訴人判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資契約書及仲裁判斷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參與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查本件仲裁判斷書第八十八頁背面第二行起之判斷理由,有背於契約特別約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之意旨,於作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時,未說明究竟係基於中華民國何一法律規定,僅謂「係屬商業風險」、「被上訴人(即仲裁相對人)之主張顯有未當」或「合資契約談判之結果,為正常之現象」云云。兩造間合資契約第2.1、2.2條所定之生效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之仲裁聲請並無理由,原判斷竟為相反之認定,顯然違法。次查合資契約第二條⒉明定「⒉本合約於下述先決條件達成後生效」,顯然係停止條件,非所謂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且依其所具體記載之條件內容觀之,均係上訴人應為一定積極之作為義務之約定,為非禁止上訴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義務之約定,故本質上只可能為停止條件,不可能為解除條件;上訴人亦主張係生效條件即停止條件,仲裁判斷書竟認定為解除條件,並據此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自有不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違法。本件仲裁判斷係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經其終止合資契約而為聲請,惟契約依前所述尚未生效,被上訴人即無出資義務,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不得終止合約,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相當於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事由,被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撤銷判斷之訴,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於仲裁庭之吳必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授權函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呈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契約是否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即無庸進一步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銷判斷之列。且修正前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當於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仲裁條例並無類似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仲裁判斷逾越權限作成仲裁判斷,應駁回執行裁定之聲請或得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規定,自不應將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併認為亦係上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適用之範圍。查系爭仲裁判斷於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將停止條件誤認為解除條件;或未說明所應適用之法律條文之情形,均屬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尚不得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徒以前揭情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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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達善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