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432號
TPSV,92,台上,432,200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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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留置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七年間起委任伊居間協調處理其與訴外人楊清儀合資購買訴外人鄭明彩等人所有重測前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段三三一地號等十筆土地,及其與訴外人林茂雄合建事宜,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二百零七萬元。伊就上開受任事宜已依約處理完畢,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酬金,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元未付,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伊因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執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六五三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付清酬金前,得予留置,被上訴人竟訴請伊返還,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伊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委任上訴人協調處理土地買賣及合建之報酬,依序為一百萬元及二百零七萬元,共三百零七萬元,伊先後給付上訴人酬金二百十七萬元,另將伊對訴外人楊添源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抵充酬金,伊實際上已溢付酬金三十萬元。又縱認伊未付清報酬,亦僅欠九十萬元,且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撰約及土地合併分割手續,以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就其受委任之合建事宜為任何報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亦不得請求伊給付該報酬。系爭所有權狀係上訴人代伊處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而取得,其亦無以嗣後為伊辦理合建事宜為由予以留置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伊處理土地買賣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對帳單、紀錄單等件為憑。惟對帳單僅記載:房屋一層二百萬元二分之一各付一百萬元等語,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九十五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周賢偉所書紀錄單上雖明載土地買賣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但依證人即建商林茂雄、證人周賢偉之證言,可知該紀錄單係於合建完成核算款項時,周賢偉依林茂雄所述金額隨手紀錄之草稿,事後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是項內容。而依對帳單之記載,兩造間就土地買賣部分之酬金應係約定為一百萬元。至上訴人主張合建部分酬金為二百零七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總計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酬金共三百零七萬元,被上訴人實際已付二百十七萬元,只欠九十萬元未付。而被上訴人抗辯楊添源對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已讓與伊等語,對帳單第二點亦記載受讓楊添源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則經被上訴人以該受讓之債權與未付之酬金九十萬元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已未欠上訴人酬金。且縱認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酬金,衡之兩造就合建事宜部分約定報酬高達二百零七萬元,受任事務自應包括擬妥合約及嗣後依合約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分割等,方符常理。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擬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因內容與被上訴人及林茂雄商談結果不符,未被採用;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供合建土地中尚未建屋之四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妻吳高美蓉所有,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又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宜之初,即使不知土地應予合併,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亦應向被上訴人建議說明。若被上訴人係概括委任上訴人處理合建事務,上訴人尤有辦理合併事宜之義務,乃上訴人迄未將合建土地中之七九一之二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七八四之七地號土地辦理合併,亦未按被上訴人分得房屋面積比例辦理分割土地持分,可見其未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竣,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再者,所有權狀在性質上不適為留置標的,上訴人主張留置系爭所有權狀,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其受任協調處理被上訴人與楊清儀合資購買土地部分,報酬原約定為三十坪房屋乙戶,俟經按每坪十三萬元計算,折價為三百九十萬元,楊清儀負擔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已於七十九年履行完畢等語(見一審卷第八頁、原審上字卷二第七八頁背面、更字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即楊清儀之子楊添源亦證稱:我父親與乙○○(即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我父親的部分本來要付他(即上訴人)半間房子,後來以每坪十三萬元計算,於七十九年底結清,付甲○○(即上訴人)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合十五坪等語。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土地買賣部分之酬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對帳單記載半戶房屋折價一百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短計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憑對帳單之記載,認兩造約定土地買賣部分之酬金為一百萬元,尚嫌速斷。次查對帳單第二點記載:「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由楊添源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五頁),被上訴人亦陳稱:對帳單是我寫的,上開記載是指楊添源欠我一百二十萬元,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楊添源收取,但原告沒向楊添源拿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乃原審竟認作主張事實謂被上訴人抗辯楊添源對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已讓與伊等語,對帳單第二點亦記載受讓楊添源一百二十萬元債權,進而認經被上訴人以受讓之債權與未付之酬金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酬金,不無可議。末查上訴人主張合建土地中之四筆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林茂雄之指示移轉登記與吳高美蓉所有,屬合建契約之事項,非伊受任處理之事務;伊並無代撰合建契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曾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交付七九一之二、七八四之七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可見其並不知該二筆土地應辦理合併,亦從未委任伊辦理該二筆土地合併或分割持分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五頁),攸關上



訴人所受委任事務涵蓋之範圍究為如何,原審就此未加查明,徒以兩造就合建事宜部分約定報酬高達二百零七萬元,即臆測受任事務應包括擬妥合約及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分割等事項,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之上訴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關係存在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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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