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2年度,431號
TPSV,92,台上,431,2003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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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 訴 人 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為對造上訴人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QB|三七八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北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六二號前,適伊駕駛輕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甲○○於超越伊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擦撞伊車倒地,致伊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自左膝下遭截肢成殘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命甲○○、福豐公司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甲○○、福豐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路旁有不詳車號小貨車違規停車,及乙○○無駕駛執照且未緊靠右側路邊行駛,致使甲○○應變不及肇事,乙○○與有過失;又其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乙○○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甲○○、福豐公司所不爭,自屬真實。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自應注意及之,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於超越乙○○所駕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機車左前把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甲○○自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稽,足徵乙○○主張:甲○○對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無據。甲○○係福豐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業經甲○○陳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福豐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受傷後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二十七萬零八十九元,有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可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亦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列計為其所受之損害。乙○○截肢後需裝置義肢及使用杖,其購買杖費用五百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裝設義肢支出費用二十萬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可憑,並為甲○○、福豐公司所不爭,此部分為乙○○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



費用,得請求賠償。該義肢之正常使用年限為六年,業經證人涂連水證述明確,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新醫醫字第四七六號函可循。是乙○○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須更換義肢,至平均壽命七十九歲時,共須裝設義肢十具等語,自屬有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八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乙○○此部分請求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尚無不合。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須專人照料,當時看護費行情係每日二千二百元,有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新醫醫字第六八二號函可稽。乙○○雖由其母看護,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親屬間之看護亦有付出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乙○○住院期間為三十日,其所受看護費損害計為六萬六千元。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左膝下遭截肢成殘,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三五項規定為五級殘廢,給付標準五百四十日,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自其受傷時十八歲算至退休年齡六十歲,可工作四十二年,得請求該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乙○○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在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個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考,以之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為五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乙○○僅請求此部分損害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自無不可。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成殘,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審酌乙○○年輕尚未結婚,即受截肢之痛,甲○○為職業司機,福豐公司資本額達八千八百十八萬元,乙○○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稱允洽。以上乙○○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甲○○、福豐公司雖辯稱:乙○○駕駛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肇事路旁有小貨車違規停放,乙○○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必須繞過該違規停放之小貨車,尚難認其未盡靠右行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應處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乙○○並未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不得駕駛機車,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竟疏未注意仍駕駛機車上路,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審酌甲○○乙○○過失之情節,應減輕賠償金額五分之一即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從而,乙○○請求甲○○、福豐公司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乙○○提出之訴外人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記載乙○○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六月薪資所得總額為二萬七千二百元,並未載明其工作之起訖日期(見原審重交附民字卷第三三頁),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該金額為乙○○工作一個月之薪資,尚嫌速斷。次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關於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記載,原審雖依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乙○○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六‧九,惟未據敘明該表究係由何單位或何人以何方法製作,該表能否據為認定乙○○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依據,殊非無疑。末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乙○○不利之認定,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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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