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2年度,130號
TPSM,92,台非,130,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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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諒係五日之誤)修正時其規定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該規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再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兩相比較,自以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之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七、八月間(諒係九、十月間之誤)。乃原判決以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而分別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時,竟未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引用不利於被告之八十二年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自七十九年六月間起基於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愛拼有限公司名義,在台北地區,故意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一百十四張予新台企業行等八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其時間至八十年九月,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又另行起意,與毛林奎等人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填製愛拼有限公司八十年七



月、八月;及八十年九月、十月統一發票明細表時,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牽連),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然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即以十元、二十元或三十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應適用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原判決竟適用裁判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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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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