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1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雖領 有極重度多障(聽、聲)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71年4 月9 日),且屬自幼瘖啞人(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23號、10 4 年度簡字第723 號、105 年度簡字第1615號、106 年度簡 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惟被告前有下列多次竊盜 犯行,經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在案:①於民國84年9 月中犯竊 盜罪(竊取機車),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下同),緩刑2 年,於85年6 月6 日確定。②於101 年12月12、19日、102 年2 月7 日犯 竊盜罪(竊取腳踏車座墊、他人住宅前盆栽植栽),經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8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共3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於102 年5 月13日確定 ,於102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4 年1 月15 日犯竊盜罪(竊取店內店員行動電話),經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7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4 年5 月18日 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4 年7 月7 日犯竊盜罪(竊取他人店內行動電話),經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2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由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5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05 年3 月 2 、16日、同年4 月7 、18日各犯竊盜罪(竊取他人店前盆 栽),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 役10日、20日、30日、1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由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 於106 年4 月13、20日犯竊盜罪(竊取他人門前盆栽),經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15日( 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於106 年8 月18日 確定(尚未執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前案及判決資料,被告自101 年起即多次犯竊盜犯行,屢經本院以其係自幼瘖啞人、有患 有中度精神病配偶須照顧為由,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刑 度、或作為刑法57條量刑審酌事項,予以寬典,惟其仍屢犯 手段相同之竊盜犯行,且於確定後均能立即以易科罰金方式 執行罪刑完畢,參酌其於本件偵查時之資力(名下有新臺幣 1 千餘萬元之財產,且不符合申請法律扶助資格,偵卷第18 頁),及其自陳犯案動機僅係壓力大、心情不好(警卷第3 頁),尚難認本件宜再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至於, 其辯稱之因經濟狀況不好故犯為本次竊盜犯行之辯詞(偵卷 第20反面頁),依其前案得迅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及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得之其名下財產,尚難認屬實,附此敘明。爰酌 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前案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美津濃牌慢跑鞋,經警查獲扣案並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78號
被 告 曾文鵬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0時 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臺南市○區○ ○○○街00號林美麗住處前,徒手竊取林美麗所有美津濃牌 白色慢跑鞋1 雙,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美 麗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林美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