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全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榮全與褚文勇(業經判刑確定)均為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之受刑人,負責該所平二舍犯責房雜役之工作。黃盟生因涉犯殺人罪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羈押於該看守所。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起,有吵鬧、吼叫等違規情事,經勸阻無效。翌日上午十時許,依違規處分規定,送往該所平二舍犯責房拘禁,由管理員曾達人(案發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管理,而將其送入該舍二十房戒護。黃盟生入房後,復吼叫、吵鬧,並將舍房內所設置預防人犯碰撞受傷之泡墊撕毀。曾達人見狀,加以阻止,黃盟生不予理會,致曾達人心生氣憤。乃逾越其管束之必要程度,夥同被告及褚文勇,自同日上午十時許至下午六時許,遇黃盟生吼叫時,即先後進入舍房內,加以圍毆凌虐。曾達人在被告及褚文勇收工後,於其值班時間,遇黃盟生吵鬧之際,接續加以毆打凌虐。隔日凌晨三時許,黃盟生因多次圍毆結果,致受有前胸一‧三公分〤四十五公分、0‧六公分〤三十公分之條紋皮傷、腹部臍上十六公分長之條傷、背腰部二十公分〤十公分之鈍傷、左上臂中央部位0‧六公分〤十五公分之鈍傷等。而黃盟生原屬特異胸腺淋巴體質,因長時間接續受凌虐後,體力不支而告昏迷。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為曾達人發現,其生命已經垂危,經送醫急救無效,在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凌虐人犯致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即案發時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平二舍十四房之何文花證稱:案發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黃盟生在房內叫,管理員曾達人即與雜役褚文勇及被告從伊房前經過,前往毆打黃盟生。伊聽得到渠等開黃盟生之房門進入毆打之聲音(見相驗卷第一九四、一九五頁);證人即案發時押於該平二舍十一房之王仁男證述:伊所處平二舍第十一房,係位於主管旁邊之房間,有聽到主管曾達人叫雜役褚文勇及被告毆打黃盟生,及黃盟生被毆打之聲音(見相驗卷第一九六、二一九、二三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證人即案發時押於該平二舍二十一房之林文欽供證:案發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伊聽到押於十九房、二十房之人犯,遭管理員帶雜役進入毆打,當時雜役係被告及褚文勇各等情(見相驗卷第二一四、二一五、二二九、二三三、二六九、二八五頁、第一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均以何文花、王仁男、林文欽之上揭供述
作為被告有凌虐黃盟生,並造成前開傷勢之依據。原判決雖以何文花所處之平二舍十四房窗口,無從觀視與其同側、距離尚遠之黃盟生所處平二舍十九、二十房人員進出之情形;黃盟生當時上半身未穿著衣物,王仁男所述聽到拳打腳踢在衣服上之聲音,與常情有違;及黃盟生並無林文欽所稱遭皮鞭鞭打之傷痕;暨其等所供均屬依憑聲響,自行猜測之詞等情,認其等陳述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㈢)。然由第一審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筆錄及所繪現場圖以觀,該平二舍十一房至二十房等十個房間,係面對樓梯口由左而右依序排列,前方留有通道,管理員起居室及座位分別間隔通道毗鄰於十一房之前方及左側,二十一房則與二十房之背面緊靠。而由管理員起居室及座位至二十房,途經十四房。又十一房、十四房至二十房之距離分別為十七點十三公尺及十一點六公尺,如於二十房內以正常聲量喊叫,在十四房、二十一房可以聽見,在十一房若未開啟風扇,亦可聽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則何文花所稱曾達人與被告等「從伊房前經過」,前往毆打黃盟生,伊「聽得到」渠等開黃盟生之房門進入毆打;王仁男所供伊「聽到」曾達人叫褚文勇及被告毆打黃盟生,及黃盟生被毆打;林文欽所陳伊「聽到」黃盟生被毆打等情,均非全然無據。其等係就親自聽到之情節予以陳述,如何謂屬「自行猜測」之詞?又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黃盟生前腹臍上之表淺直線條狀傷痕可能為較細木條類所致(見相驗卷第三六五頁)。此部分傷勢之造成所發出聲響,與林文欽所述「好像是皮鞭的聲音」有無關聯?再者,依前開法醫中心鑑定書之記載,黃盟生上半身散漫性出血斑樣可能為拳頭所致(見相驗卷第三六五頁)。且當時黃盟生所穿褲子屬衣服之一種,如何謂當時王仁男絕無可能聽到拳打腳踢在衣服上之聲音?上開各情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即同為該平二舍管理員之邵世鈿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經提示黃盟生受傷情形之照示供其閱覽後,訊以「這些傷送到平二舍是否已存在」?答稱:「胸部紅腫這一塊已經有了,我以為是開水燙到,背部隱隱約約只有看到一點一點,但不是很明顯……死者是曾達人收的」等語(見相驗卷第三0七頁)。如其所述為真,則前揭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黃盟生背腰部、左上臂鈍傷、腹部臍上條傷、上半身散漫性出血斑樣等,似於送至該平二舍由曾達人接管後所造成(見相驗卷第三六四、三六五頁)。各該傷勢依上開鑑定書之載述,可能係以較硬器械、木條類、拳頭等所造成。則邵世鈿斯項證述與論斷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非無關聯,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審酌論述,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屬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