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0二0二號、第二五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前高雄縣大樹鄉鄉長,負責監督高雄縣大樹鄉(下稱大樹鄉)各項行政業務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規定,該鄉所產之一般廢棄物,應由鄉公所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又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詎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上開規定,逕與上訴人即上煇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甲○○議價處理大樹鄉之垃圾,以每一公噸垃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垃圾交付上煇企業行清運,而甲○○向大樹鄉公所領得清運費用後,須將部分款項匯入丙○○之妻即上訴人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第0000000000之四號帳戶內。甲○○應允後,上煇企業行遂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潘秋文、蔡東江、李榮造、李龍盛、謝斌錡等人,清運大樹鄉之垃圾,並運至案外人潘美淑、陳福壽土地,及屏東縣高樹鄉、長治鄉、鹽埔鄉、里港鄉、麟洛鄉、高雄縣旗山鎮、田寮鄉、內門鄉、阿蓮鄉、大坪頂等不詳地號之私人土地上傾倒。甲○○並於取得大樹鄉公所支付之清運垃圾費用後,即依上開約定,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九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與丙○○基於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概括犯意之乙○○所提供之前述帳戶內等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丙○○、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論處甲○○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卷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林順孝、郭惠奕、邱志勇、陳福壽、潘淑美之供述筆錄、大樹鄉公所與上煇企業行合約書、林順孝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呈、甲○○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六份、乙○○之存摺存款存入憑條七份及二人所有帳戶之對帳單三份、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山肅字第八七五0號函所附大樹鄉公所垃圾委外處理工程請款資料、大樹鄉農
會信用部代行職權小組樹鄉農貸字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000六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甲○○代筆之存款憑條三十七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高縣環四第八三五九號函及所附八十六年高雄縣合格清除處理機構廠商名冊一份、及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三紙等證據資料,均未一一向上訴人等提示以供閱覽,或告以要旨,令其陳述,給予辯論之機會,僅籠統概略訊以「對自己在調查局、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所言暨全部卷證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已難認符合直接審理原則,遽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明知上煇企業行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運垃圾,竟違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逕與甲○○議價處理大樹鄉之垃圾,以每一公噸垃圾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將大樹鄉垃圾交付上煇企業行清運,而甲○○向大樹鄉公所領得清運費用後,須將部分款項匯入乙○○之帳戶內,而論處丙○○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才訂定公布施行,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丙○○與甲○○訂定清運垃圾契約時,該辦法第三條尚未訂定。原判決認定丙○○違背該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則犯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自應於主文內諭知其「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始稱適法。原判決僅於主文諭知「甲○○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