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962號
TPSM,92,台上,962,2003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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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己○○
        甲○○
        庚○○
        丙○○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五、二五0八六、二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乙○○設立之「正欣」等行號為互助聯誼會,並非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所經營之互助會僅向會員收取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事後大部分已退款,並未收取律師見證費或履約保證金,亦未在報端刊登貸款廣告,案發後乙○○已認罪,態度誠懇,請從輕量刑。㈡、乙○○現因肝硬化成殘障人,又獨力撫養二名幼子,窮困潦倒亟待社會救助,請予緩刑之宣告,俾使一家三口得以苟延殘喘,免再生社會問題等語。上訴人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己○○在正揚公司及正欣公司任職,但乙○○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僅稱己○○為正揚公司總經理,並未指稱己○○有任職正欣公司,其他證人、被害人均未供述己○○有在正欣公司任職,乃原判決竟謂乙○○迭稱己○○任正揚公司及正欣公司總經理云云,不但未說明其依據,且與卷內資料不符,自屬違法。㈡、乙○○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己○○不是「輝哥」,己○○未參與互助會之業務等語,足見其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其在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不利己○○之供述難謂無瑕疵;又己○○辯稱伊當時在彰化縣鹿港鎮從事房屋仲介銷售業務,未在正揚公司任職等情,已據證人林忠原葉宗勳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判決既認林忠原所證「己○○每天都去工地」之供詞為可採,又謂己○○僅偶爾至銷售工地查看,不影響其另從事本件詐欺犯行,前後理由顯屬矛盾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被告等並未供稱扣案存摺內之匯款均係詐欺所得款項,且原判決附表二告訴人所稱匯入之款項亦未達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億餘元金額,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證明該一億餘元均係詐欺所得,遽行認定該款均為犯罪所得,有違證據法則。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原審訊問時稱甲○○未去東益公司上班,此有利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



㈢、原判決認乙○○設立東益公司,由甲○○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一個月,係以乙○○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事,是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上訴人庚○○上訴意旨略稱:㈠、庚○○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開立之甲存支票第0六四一|四0一九五號支票帳,係供乙○○使用,並未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原審未詳查即推定供乙○○資金調度使用,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乙○○詐騙被害人李永雄之互助會會單,雖由庚○○以「詹青山」名義掛名為會員,但庚○○是否知情,原審未予調查,即推定庚○○有幫助乙○○詐欺情形,亦有未當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丁○○係因與乙○○有親戚關係,才同意借郵局帳戶供乙○○使用,並不知乙○○用以詐欺,且未曾在乙○○之公司上班,自未幫助詐欺;乙○○亦稱向丁○○借用帳戶,未支付報酬,足見乙○○於偵查中所稱庚○○在正欣公司上班一節,有重大瑕疵,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借身分證予乙○○係供買賣股票之用,非用以申請租用電話,乙○○先後供詞不一,不足採信,況縱使丙○○知悉申請租用電話之事,只要乙○○繳納電話費,對丙○○不生損失,因而未在意亦屬常情,丙○○既未在乙○○之公司上班,當然不知乙○○之犯罪行為而予以幫助。㈡、原審未查明以丙○○名義申請之五支電話用於何公司供詐欺用,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丙○○未自乙○○處取得分文報酬,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顯屬過重,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上訴人戊○○上訴意旨略稱:㈠、戊○○借郵局帳戶予乙○○時,犯罪即已成立,為即成犯,則出借時間及第一次接受被害人匯款時間,攸關戊○○是否為累犯,原審未予查明,顯屬違法。㈡、乙○○在台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未曾供陳戊○○知悉乙○○詐欺之事,亦未稱戊○○有收取借郵局帳戶之報酬,況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均稱戊○○不知借帳戶作何用途,則乙○○有利之供詞為何不足取,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戊○○犯幫助乙○○詐欺,係以臆測擬制方法為之,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認戊○○為常業犯,但犯罪事實欄未記載「常業」之事實,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己○○甲○○庚○○丙○○戊○○丁○○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陳濬泰蔡青松鐘玉玲蔡文憲吳宜璋、夏念基、柯水明陳儷娟及受僱在「賀順」、「博煌」、「茂祥」、「葳鉅」、「昱憬」等公司任職之藍玉秀陳怡沁高秋萍陳煌龍施千惠、謝耀德、王冠傑郭瓊文曾建民劉雅慧劉雅吟、陳玉山、吳玫桂、楊雯琪、邱冠媚、賴雅慧蔡佳倖、劉小關、林政達、陳靜怡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曾惟遠、陳宗加李永雄陳立功、傅永耀、賴文生張景宏朱復興蕭河宗陳呂秀子、江俊溢、陳慧玲、林瑞利、張春美等人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之匯款收據及扣案之存摺、金融卡、雜記簿、贓款、金融機構開戶與交易明細表、聯合互助會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報紙分類廣告等在卷可稽。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己○○曾任「正欣」、「正揚」公司副總經理,甲○○係實習副總及「東益」公司副總經理;甲○○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應徵至「正揚公司」上班,因而認識公司負責人乙○○,伊負責與客戶聯繫接洽有關貸款事宜,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正揚公司」借款等語,足見甲○○確曾在乙○○之公司負責與客戶聯繫接洽有關貸款事宜;乙○○之公司或互助聯誼會意在詐財,並無貸款業務,自無不動產鑑價業務,且調查局人員在乙○○之營業處所搜索結果,亦未發現有關鑑價之資料,是甲○○所辯伊係從事不動產鑑價業務云云,為不足採。己○○甲○○分居副總經理要職,工作期間非短,應知乙○○設立互助聯誼會或公司詐財之事,其有共同詐欺,並以此為職業,賴以為生之犯行,事證明確。至於己○○雖辯稱與葉宗勳林忠原合作經營立泰不動產業務,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鹿港鎮經銷房屋,不可能參與本案犯罪云云;然證人葉宗勳證稱:己○○不是立泰之股東,立泰銷售勝邦建設公司之房子,己○○有插股,他有時有去鹿港,有時沒去,業務是己○○之妻負責等語;證人林忠原證稱:立泰不動產與己○○無關,勝邦房屋之行銷業務他有投資,他太太負責銷售,他有時候會過去,他經常去,大約每天都去,有時逗留一小時,有時二小時,不是整天在那裏等語,足證己○○係偶爾去銷售工地,非長時間負責銷售業務,並不影響其另為本件詐欺犯行,所辯為不可採信。丙○○乙○○為堂兄弟關係,其曾開設帳戶供乙○○買賣股票,此為二人供承之事實,足見二人關係密切,其將身分證借予乙○○申請五支電話使用,乙○○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前審供承有告訴丙○○公司要用電話,所以借其名義去申請等語;丙○○於第一審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調查時亦供稱乙○○說要開公司,向伊借證件去申請電話使用,伊有同意等語。按申請電話,並不須信用查核程序,任何人均不難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乃乙○○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其目的在逃避追查刑責,而丙○○已進入社會歷練相當長時間,對乙○○將以電話作為詐財使用,不能諉為不知,其有幫助乙○○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亦堪認定。戊○○庚○○先後擔任過乙○○之司機,庚○○並掛名為駿達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提供名義為該公司使用房屋之承租人,被害人李永雄參加之互助會,庚○○並為掛名會員,戊○○庚○○二人長時間跟隨乙○○來往各營業處所間,不可能不知乙○○之詐財方式與行為。又丁○○乙○○兄嫂之弟,彼此間早已熟識,乙○○於偵查中更一度供稱丁○○曾在「正欣」公司上過班,走了之後,將帳戶留下供其使用等語,足證丁○○乙○○之詐欺犯行,亦應知悉。戊○○庚○○丁○○三人將攸關個人權益甚鉅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同時交付乙○○使用,或申請支票帳戶供乙○○營運使用,自己則脫離各該帳戶之使用,顯非單純供匯入彼等薪資所用,從而彼等均應有幫助乙○○詐財之犯意甚明。綜上,上訴人等犯罪,事證明確。上訴人乙○○己○○甲○○等人以有組織之形式,對不特定人詐財朋分,規模龐大,顯係以此為常業,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上訴人丙○○戊○○庚○○丁○○四人所為,則為該罪之幫助犯,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何以為卸責飾詞,為不足取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指證己○○為「正欣公司」之副總經理,原判決認此事實已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自無己○○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人林忠原證稱:己○○雖大約每天都去彰化縣鹿港鎮



工地,但僅逗留一、二小時,不是整天在那裡等語,原判決因而認己○○並非長時間負責在該工地銷售業務,並不影響其另從事本件詐欺犯行,其理由說明並無違常情,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庚○○並未否認於被害人李永雄參加之互助會掛名為會員,則該互助會單由何人製作,於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此並非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不得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原判決係以丁○○乙○○兄嫂之弟,彼此間熟識,對乙○○之詐欺犯行應知悉,竟仍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予乙○○作詐財之用,因而認丁○○有幫助乙○○詐欺之犯意,原判決並未認定丁○○有在正欣公司上班,則丁○○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在正欣公司上班之起訖時間為違法,亦無足取。原判決附表一已載明乙○○丙○○名義申請之五支電話係使用於正揚公司,丙○○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查明此五支電話用於何公司用以詐欺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戊○○借郵局帳戶予乙○○,供作詐騙他人金錢匯款之用,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則正犯乙○○犯罪時間(即被害人匯款時間)即為其犯罪時間,並非其借用之始,犯罪即已完成,而為即成犯,依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戊○○之帳戶被用於大立公司之詐騙案,又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害人陳立功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匯一萬元於戊○○之帳戶內,當時戊○○前案之有期徒刑二月已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原判決論以累犯並無違法,戊○○上訴意旨以其幫助行為為即成犯,原審未查明被害人第一次匯款時間,即論以累犯,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係認戊○○基於供乙○○施詐之犯意借存款帳戶予乙○○用以行騙,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乙○○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行騙,則原判決論戊○○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並無戊○○所指事實欄未記載「常業」之違法。乙○○於原審審理中雖為有利己○○甲○○之供述,謂己○○未參與互助會詐欺犯行,甲○○未去東益公司上班云云,惟此與乙○○偵查中不利己○○甲○○之證詞不符,原判決採用不利己○○甲○○之偵查中乙○○之證言,當然排除審理中之有利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審判中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尚有未合,己○○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自嫌誤會。至於上訴人等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審已有調查、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乙○○丙○○所請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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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