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628號
TPSM,92,台上,1628,2003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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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上
訴判決(八十九年忠判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國防部軍事檢察官八十七年則剛(初)
起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本院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維持原國防部普通審判庭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引用初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上訴人坦承利用告訴人陳青為雅姿世界會員身分,以「家庭會員」方式加入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中山分部(以下簡稱中山分部),可享入會費折扣優待,並攜帶子女二人,由非配偶之陳青陪同,前往刷卡付費申請入會之事實,並參酌告訴人陳青之指訴、證人林素美、陳芬蘭梁家綾之證詞,及卷附亞力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函、亞力山大健康休閒俱樂部八十六年十月份入會優惠專案影本、十一月促銷案影本、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入會維護憑單影本、申請表影本四份、陳青雅姿會員卡影本、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甲○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影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綱得字第一五二九二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行使變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才知陳青已婚,伊認為與兩位子女加入就是家庭會員,參觀時未注意接待人員對於家庭會員加入條件之解說,伊以家庭會員方式入會,不包括陳青,伊亦不明計費方式,伊將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交給陳青,但不知道經變造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如何送交中山分部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林素美、陳芬蘭二人之證詞或雖有不同之處,惟其二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因記憶久遠,難免在收取費用數額上彼此供述稍有差異或細節略有出入,然其二人就主要陳述部分則一致,另參酌調查證據所得之其他相關資料,認上開二證人證詞非虛,可予採信;證人李天華雖證稱:未見上訴人有變造戶口名簿之行為等語,惟李天華與上訴人雖曾同時任職建國中學,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即自該校調至台北市政府教育局軍訓室,案發時二人已非服務同一單位之同事,該證人之陳述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證人林素美所稱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件日期,當日上訴人雖有在服務單位簽到上班之紀錄,惟上訴人與陳青既私自以變造文書假冒夫妻關係以家庭會員方式入會,



事關二人不法隱私,應不致委由他人代為辦理而自曝犯行,參酌陳青於送件當日帶團出國旅遊,證人林素蘭復證稱:係身分證上男的本人送件等語,應可確認送件之人為上訴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以證人林素美、陳芬蘭證詞互殊,且前後不一,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採證違法;告訴人陳青為正卡申請人,上訴人及子女均為副卡,上訴人係將所需資料交陳青辦理,申請入會細節,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僅繳費用而已,文件上變造之內容及入會申請書均非上訴人之筆跡,證人李天華亦為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告訴人欲陷害上訴人,原審不採證人李天華證詞,採證違法及理由不備;上訴人並未至中山分部送件,原審誤認中山分部位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地下一樓與上訴人上班處所台北市市○○路鄰近,而推認係上訴人送件,法律適用錯誤;告訴人申辦入會先繳費,才進行證件審核,顯見證人林素美、陳芬蘭與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與子女全家入會之機會,為求業績,私自將陳青計入,俾使陳青取得主卡,三人有串通之情,原審未查,而不採上訴人辯解,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先自首,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其既坦承犯罪,何以對共同商量之供詞又辯稱全不知情,其為達誣告目的,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原審對告訴人矛盾之供詞未予究明,反予採酌,採證違法;測謊鑑定過程粗糙,應再送其他機關鑑定,原審未再送鑑定,並採之上訴人不利之證據,訴訟程序違法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經查原審係以測謊鑑定報告為參考之佐證之一,並非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縱捨該鑑定報告,亦足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認應再送測謊鑑定,即無必要。又查上訴人於國防部軍法局審判中坦承:陳青曾提過是雅姿會員,如果伊等以家庭會員方式加入,會有優待,並同意以該方式加入,且知以家庭會員方式加入,需以同一戶加入等語(詳國防部軍法局軍事審判卷宗第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則其與陳青既非一戶,又無婚姻關係,如何能以家庭方式入會?又如無陳青併同入會,又何能享有優待?且費用係由其刷卡支付,原判決因此認上訴人辯稱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採證違法可言。至於該中山分部應位於台北市○○街三巷二號地下一樓,原判決理由誤為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地下一樓,然陳青於交件當日既帶團出國,已無從送件,原判決所認定上開地點縱有錯誤,既不影響於判決之主旨及全案情節,尚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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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