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改名為
甲○○改名為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四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改名為陳世墉)、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改名為柯美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乙○○辯稱:伊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給陳麗卿,利息二、三分,借給丁碧花九萬元,一萬元係丁碧花所還本金,借給吳秀琦、羅順光及黃漢賓金錢,均祇收取二分利息;甲○○辯謂:伊行動不便,皆在家中帶孩子,對伊夫乙○○之犯行並不知情各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常業重利罪刑及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一年,甲○○處有期徒刑十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除丁碧花外,並無其他貸款人出面指認上訴人二人涉有重利情事,何來原判決所稱「招攬急需用錢之人,貸予金錢」?原判決事實欄就羅順光、黃漢賓之借貸時間、借貸方式、本金及利息部分,或未記載,或語焉不詳,自屬違法;吳秀琦關於其向何人借錢、本金多少及利息如何計算等供述,前後不符,陳麗卿於第一審當庭指證並陳稱與乙○○一起放貸金錢之女子並非甲○○,與其警詢之陳述顯然不同,原審俱未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之時間與方法等細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確認上訴人二人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麗卿、丁碧花、吳秀琦、羅順光、黃漢賓等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被警查獲等情。且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本金及最低利息計算,其借貸予羅順光、黃漢賓之利息為月息四十分至六十分。以上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未明確認定借貸予羅順光、黃漢賓之詳細時間、方式或未確定其本金或利息,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吳秀琦多次指訴之細節雖略有差異,然關於向上訴人二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取金錢而支付重利等基本事
實之證述,則始終一致,原判決本於職權得其心證予以採信,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係記載陳麗卿依廣告上號碼,打呼叫器聯絡上訴人,向上訴人貸款,並未認定係向甲○○貸款;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甲○○曾在場幫忙接聽電話及收取利息、寫切結書,又與乙○○係夫妻,對於乙○○貸予他人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屬知情,並參與其事,因認上訴人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不論甲○○有無出面貸款予陳麗卿,均應就全部常業重利之行為共負其責。故與乙○○一起交付金錢予陳麗卿之女子,究為何人,即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