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23號
TNDM,106,簡,282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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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①於民國101 年1 月6 、7 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 1 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易刑從略,下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於101 年4 月2 日確定,於101 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 1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②於101 年5 月14日犯收受贓 物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6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1 年11月14日因其撤回上訴確定。③於101 年11月13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6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3 年7 月16日確定後,與上開②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④於104 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 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傾向,由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執行強制 戒治,於105 年12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初犯)。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台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犯)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77 巷 口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經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於警發 覺其本次施用犯行前,主動自其側背包拿出供其本次施用所 用之自製吸食器予警表示願意就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偵辦,而 其同日經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訴追條件: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偵卷第74頁),而 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檢體編號106J397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 000000)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執行 強制戒治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本次施用犯 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 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已用畢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犯行前,主動向警自白犯罪並 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 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就上開累犯加重事由與此自首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 減。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本應知所惕 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 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 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 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 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 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 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 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 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



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 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 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 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 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 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 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 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 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 ,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件所犯之罪 ,斟酌其先前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期間(105 年1 月 28日至105 年12月9 日)、距強制戒治出所之期間(約僅隔 7 個月),顯見其經前次強制戒治,尚未能有效戒除毒品,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 ,分別適用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本件經警 扣案之被告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 次施用犯行所用之物(偵卷第74頁),惟並非屬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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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