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598號
TPSM,92,台上,1598,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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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即簡麗花)
右上訴人因葉榮松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簡麗花)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倘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黃碧惠名義之授權書,並偽造﹁黃碧惠﹂之印章蓋在該授權書上及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簽﹁黃碧惠﹂之名於其上︵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於理由欄二之㈠、㈣則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葉榮松指述綦詳,並認該授權書既係由上訴人所提出持以行使,必係其交由不知情人所偽簽,說明上訴人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三行︶。但上訴人自始否認上開授權書係其所提出,而自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曾供稱授權書的字係其所書寫等語︵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判決依據自訴人之指訴,認定該授權書係上訴人使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簽,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除已滅失外,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法院無自由裁酌之權限。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上訴人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宣告沒收,惟上訴人偽簽黃碧惠署名及盜蓋其印章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僅沒收該偽造之黃碧惠署押及印文,適用法則顯屬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詐欺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一併予以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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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