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554號
TPSM,92,台上,1554,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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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二三六四號、少連偵字第十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凶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案內手機係共同被告葉○麟欠上訴人借款,為抵債始交付上訴人,豈可執此遽認上訴人參與搶奪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傳票,業於同年月十二日合法送達,由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難謂違法。再提起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之檢察官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林○芳,顯非對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情形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鄭○芬於原審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被害人張○揚及共同正犯葉○麟邱○明之供詞,何以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已詳敍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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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