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第五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害人楊清作間平常無金錢來往,均以好友相處,且無仇恨,確實無打死被害人之理。事發當日發生種種不愉快場面,均是楊孟錫 (上訴原審中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和被害人間口角引起,上訴人無權干涉,更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且自「阿忠海產店」返回住處時,上訴人已不勝酒力,便在被害人處睡覺,直到天亮有人叫醒,才知被害人已死亡。上訴人睡覺時楊孟錫和被害人之間或有第三者在場,發生何事,上訴人實在不知情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楊孟錫先後之供述,證人黃茂森、楊敏換、魏銘呈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證,楊賴錦絨、劉吳麗味於警詢之證述,卷附被害人經發覺死亡時之現場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醫字第六五六○三號函及檢附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暨上訴人鼻孔出血而沾染床墊、棉被、衣服之照片與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刑醫字第四六八三八號鑑驗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酒後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一六六號被害人住處,與楊孟錫共同對被害人全身各部位拳打腳踢,使被害人受有額部、右眶部、頰部、鼻部、左眶部、頦部、乳房部、胸骨部、左上臂前部等部位瘀血,左鎖骨部擦傷、枕骨部裂傷,左右兩側肋骨近似全數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胸腹部受重度鈍力損傷致心臟破裂而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回來後即進入向被害人借住之房間內睡覺,被害人係遭楊孟錫毆打致死,伊與被害人並無金錢糾紛,楊孟錫與被害人則有金錢糾紛,且有親戚關係,伊不可能無端毆打被害人,且如係伊單獨毆打被害人,楊孟錫應無坐視之理,伊床上、棉被等處血跡,係因伊流鼻血所致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上訴人自承當晚十一時左右返回被害人住處後,僅其與楊孟錫暨被害人同在該處 (見三○六○號警卷
第三頁、偵查卷第十九頁、一審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 ),證人楊賴錦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聽到摔椅子及腳踏車聲,就打開鋁門察看 (從二樓房間 ),看到跛腳錫楊孟錫持棍子打楊清作住宅前日光燈,並聽到楊孟錫大聲『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打死怎麼辦』『走啦』『走啦』」 (見三○六○號警卷第十九頁 ),及楊孟錫在原審明確供稱:「我當場看到甲○○打他,用拳頭及腳踹他,打到流血」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 )。則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被害人,並致其發生死亡結果,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