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538號
TPSM,92,台上,1538,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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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謝碧玲係夫妻,由上訴人出任互助會會首,謝碧玲負責互助會投、開標等會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起召集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及會員粘丁貴卓文虎(會單上載為卓文欽,加入二會)、黃錦梅(會單上載為李綿梅)、莊垂學粘周君黃金生(會單上載為黃阿敏)、粘慶來謝金元(會單上載為謝金源)、卓加泉(會單上載為梁新奇)等人,共計四十八會,約定於每月十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街四一六之二號會首住處開標,會期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嗣上訴人經營農機生意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虧損,上訴人與其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未經活會會員粘周君卓文虎粘慶來吳德欽黃金生莊垂學粘丁貴謝金元八人之同意,先後八次冒用活會會員姓名,記載標金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粘周君卓文虎粘慶來吳德欽黃金生莊垂學粘丁貴謝金元,並於當期向活會之會員謊稱該期已由某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計向會員卓文虎詐取約一百七十六萬元,向黃錦梅莊垂學各詐取約八十萬元,向粘周君黃金生粘慶來謝金元卓加泉粘丁貴吳德欽、粘明村各詐取約八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上訴人與其妻宣佈停標,卓文虎等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其妻謝碧玲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無非以上訴人擔任互助會之會首,嗣於八十四年間經濟發生困難,謝碧玲對於冒標之會款分由上訴人及伊共同收取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謝碧玲於偵查中稱冒標八次並未告知上訴人(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最後一行、反面第一行),而有關互助會投、開標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係由謝碧玲處理,證人卓文虎僅證明上訴人邀彼等入會,證人黃錦梅僅證稱上訴人曾收過會錢。關於偽造標單持以行使部分,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實施,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若上訴人並未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實施,自須以嚴格證據證明上訴人參與犯罪之謀議,原判決未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之依據,逕認上訴人與謝碧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失所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謝碧玲行使偽造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卓文虎之指訴為論據。惟上訴人否認明知冒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情事,而原審於調查證據時訊問卓文虎,「互助會是我媽媽用我名字參加,……我媽媽說會首是他



們夫妻,他們夫妻都有向我媽媽收過會錢」「為何告他們倆人?名義上是甲○○會首,沒發生事情以前他們都一樣,……」「不只是我媽媽說甲○○有去收過會錢,每個人都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正、反面)。證人卓文虎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所謂「不只是我媽媽說……」,乃傳聞之詞,原審並未訊問卓文虎母親以查明真相,即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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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