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508號
TPSM,92,台上,1508,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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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
  上 訴 人 正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照
  代 理 人 張
        曹英香律師
  被   告 乙○○
        丙○○
        甲○○
        李察 士拉格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正傳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㈠、及㈡認定上訴人為「THE ART BOOK」中文版(下稱系爭中文版)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理由欄㈣又謂上訴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而著作財產權歸被告英商斐頓新聞有限公司( PHAI DON PRESS LIMITED ,下稱斐頓公司)所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關著作人之約定,為原始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為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之規定,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係原始取得,一方面又謂系爭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仍屬斐頓公司所有,而未究明究係原始取得抑繼受取得,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與斐頓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一條j所明定「所有合約未明白表示授予之權利,斐頓公司均絕對保留」,係計對「THE ART BOOK」英文版而言,系爭中文版之著作權人為上訴人,自不受此項約束。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著作權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之規定,認系爭中文版著作財產權屬斐頓公司,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被告乙○○代表閣林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閣林公司)與斐頓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簽訂合約,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已將有註明付書款予斐頓公司之匯款水單傳真予乙○○乙○○於簽約時應知悉上訴人享有系爭中文版之著作權,乃原判決竟以傳真時間在乙○○簽約之後,且匯款水單不能辨識匯款事由為由,認乙○○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其認事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其他上訴理由均係有關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部分)。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



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丙○○甲○○李察士拉格曼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被告乙○○李察士拉格曼之辯護人均到庭否認被告等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情事,而經查斐頓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訂立系爭合約,授權上訴人就「THE ART BOOK」英文著作翻譯為中文版,費用由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並非斐頓公司之受雇人,則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應為上訴人。又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該合約以英國法律為依歸(第九條i),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英國法律為著作權民事關係之準據法。而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a之約定:上訴人應採取所有必要之行動保護原著作、中文翻譯與中文版書籍之著作權,並為該等著作權為抗辯,且前開各著作之著作權在銷售地區仍屬斐頓公司所有,並由斐頓公司完全保留。系爭合約第一條j明定:所有合約未明白表示授予的權利,斐頓公司均絕對保留;第八條e又明定:合約中有關決定雙方權利義務之條款,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仍應繼續有效,且未免爭議,合約第三條及第六條於任何情況下均應有效。依據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完成翻譯後,必須寄回中文版藍圖予斐頓公司,由斐頓公司印刷,上訴人並無重製權(合約第一條f),僅得依約向斐頓公司購買中文版書籍在台、星、港銷售(合約第二條a)。從而,系爭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依合約規定係屬斐頓公司所有,上訴人雖有著作人格權,但無著作財產權,斐頓公司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所為之使用或處分行為,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則斐頓公司人員與閣林公司人員依二公司間合約所為之行為,既係斐頓公司本於著作財產權所為之合法行使,自不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先說明上訴人為系爭中文版衍生著作人,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本應享有著作權,繼則說明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既約定上訴人無重製權,僅有在台、港、星之銷售權,則系爭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斐頓公司所有,該公司依此權利與閣林公司訂約所衍生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所為論斷,並無理由矛盾、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論斷之職權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乙○○代表閣林公司與斐頓公司訂約,原判決既已說明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理由,則乙○○是否知悉上訴人與斐頓公司之原合約關係及上訴人已匯款予斐頓公司之事實,於乙○○是否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不生影響,則原判決關於「不能依匯款水單辨識匯款事由」及「傳真日期在閣林公司與斐頓公司訂約之後」之說明,縱有所不當,但除去此部分之說明,既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亦不得執此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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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閣林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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