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四、六七六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簡懋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連續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薛人壽等人施用。㈠、簡懋堃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間,在台北縣三峽鎮鳶山公園或陸橋邊,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陳建和施用,共約七、八次。又自同年三月至四月,在上開同一地點,以每次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薛炳林施用,共約三十次。再於同一期間,在台北縣三峽鎮○○街○○○號,以每小包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數次海洛因予張清遠施用。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台北縣三峽鎮○○路○○○號五樓住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錢亞倫施用。嗣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而供出上情。㈡、上訴人、簡懋堃共同自八十六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止,均在台北縣三峽鎮祖師廟,以每次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陳世剛施用,共約十餘次。嗣陳世剛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二,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㈢、上訴人、簡懋堃共同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某日上午十時許、八十六年十一月初下午五時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祖師廟,以一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謝芳文。嗣謝芳文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而供出上情。㈣、上訴人、簡懋堃共同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台北縣三峽鎮祖師廟,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李順文施用,共二次。嗣李順文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而供出上情。㈤、上訴人、簡懋堃共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分別在台北縣三峽鎮文化路、祖師廟旁之安溪國小、長福橋停車場等處,每次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薛人壽施用,共三次。嗣薛人壽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號,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而供出上情。嗣上訴人、簡懋堃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鳶峰路網球場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販賣(或施用)之海洛因三十一小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此項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與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薛人壽等人,然其就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共計若干?未予明確計列諭知沒收,復未說明何以不為沒收之理由,尚有未合。㈡、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與簡懋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前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理由欄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上訴人、簡懋堃共同販賣毒品予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薛人壽等人之事實,業據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薛人壽等人於警訊中供陳明確(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㈠),為其主要論據。而原判決就上訴人與簡懋堃共同販賣毒品與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薛人壽等人部分,固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薛人壽等人如何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具體內容(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貳、一、㈡)。然其就上訴人與簡懋堃共同販賣毒品與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部分,既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認定僅係簡懋堃一人所為,而就該部分未說明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等人供述之具體內容如何,復未說明其係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毒品與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等人,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㈣、犯販賣、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煙毒案件中,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之被告,所為曾向其他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其他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無非依憑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薛人壽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已載明: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嗣於偵審中已翻異所供;又薛人壽於偵查中改稱:伊向簡懋堃買海洛因,至於上訴人有無在賣,伊不清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等語;另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等人於警訊中(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卷第三至四頁、第六至七頁、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五頁),並未供述及上訴人參與何部分之犯行。陳建和、薛炳林、張清遠、錢亞倫、陳世剛、謝芳文、李順文、薛人壽等人之供述,或非明確或前後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則其等所為不明確或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乃竟僅以其等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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