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慶
莊孟儒
林亞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慶、莊孟儒、林亞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倒數第5行「通訊無線電2支」之記載更正為「通訊無 線電3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國慶、莊孟儒、林亞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利用相同之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賭博,而藉以從中牟取賭博 利益,係持續多次進行未曾間斷,則被告前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只以一罪論之。而被告朱國慶、莊孟儒、林亞倫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 朱國慶、莊孟儒、林亞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 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且員警到場 時,除查獲被告朱國慶、莊孟儒、林亞倫等3人外,尚查獲 賭客高達52人,所生損害非微,並考量被告朱國慶自106年5 月4日起擔任賭場負責人,被告莊孟儒、林亞倫分別自106年 5月6日、同年月4日起以日薪1千元代價受僱於朱國慶為本案
犯行(見警卷第35頁、第38頁),被告朱國慶於每位賭客 3,000元賭金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至本案查獲當日抽頭金已 達5至6萬元(見警卷第28頁),被告莊孟儒至本案查獲之日 止,共獲利8,000元(5月6日至13日共8天)、被告林亞倫至 本案查獲之日止,共獲利10,000元(5月4日至13日共10天) 之渠等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暨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朱國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莊孟儒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亞倫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天九牌1副、通訊無線電3支、骰子15顆、夾子39個 、號碼牌25張,均屬被告朱國慶所有,且係供被告朱國慶 、莊孟儒、林亞倫於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併對被告朱國慶、莊孟儒、林 亞倫諭知連帶沒收。
3、又被告朱國慶於警詢時供稱其因實行本件犯行總共取得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卷 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確 切所得,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乃以 5萬元為據。至於扣案之抽頭金27,000元,為被告朱國慶 所有經營賭場所得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對被告朱國慶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3,000元(即上揭5萬元扣除扣案之27,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餘扣案之現金34,000元、12,000元(2筆)、11,000元 ,共69000元,分別為莊家、初家、川家及尾家之賭資, 此有證人李協昇、陳建鑫、周俊賢、黃琛富之證述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65、70、74、9頁) ,既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本案賭客之違反社 維法案件已沒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書在 卷可按)自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另被告莊孟儒、林亞倫供陳分別自106年5月6日、同年月4 日起以日薪1千元代價受僱於朱國慶為本案犯行(見警卷 第35頁、第38頁),是被告莊孟儒為本案犯行共獲利8,00 0元、被告林亞倫為本案犯行共獲利10,000元,是上開被 告供述之獲利均屬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一 │朱國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
│ │通訊無線電參支、骰子拾伍顆、夾子參拾玖個、號碼牌│
│ │貳拾伍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元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莊孟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天九牌壹副、通訊無線電參支、骰子拾伍顆、夾子│
│ │參拾玖個、號碼牌貳拾伍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林亞倫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天九牌壹副、通訊無線電參支、骰子拾伍顆、夾子│
│ │參拾玖個、號碼牌貳拾伍張均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91號
被 告 朱國慶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孟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亞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慶、莊孟儒、林亞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朱國慶於民國106年2月1日向不知 情陳則文(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E棟之廠房,並由朱國慶擔任賭場負責人,莊孟儒 、林亞倫負責接送賭客及把風,而於106年5月9日22時至106 年5月13日1時15分,在上址聚集李協昇等不特定多數之賭客 共52位,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朱國慶以新 臺幣(下同)每3,000元抽100元之方式抽頭,莊孟儒、林亞 倫並獲得每日薪資1,000元。嗣於106年5月13日1時15分,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通訊無線電2支、骰子15顆 、夾子39個、號碼牌25張、抽頭金27,000元等物品,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慶、莊孟儒、林亞倫坦承不諱 ,核與現場賭客李協昇等52人警詢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朱國慶、莊孟儒、林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以一行 為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論處;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扣得天九牌1副、通訊無線電2支、骰子15 顆、夾子39個、號碼牌25張、抽頭金27,000元,係係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朱國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