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489號
TPSM,92,台上,1489,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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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前台中縣大甲鎮頂店里里長;顏榮燦為前台中縣大甲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台中縣候選人郭榮振之大甲鎮競選總部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漁利之犯意聯絡,共謀對不特定之選民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使其支持郭榮振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依每個投票所之投票箱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基準,如該里僅有一投票箱且里民人數較少,則減為一投票箱一萬元計算。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顏榮燦至大甲鎮○○路二九0號鄭宗文住處,發放「固樁費」六萬元及「注意事項表」一張予被告,約明里長所得之活動費可自行決定發放現金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並與被告期約,如各里長轄區內之投票箱,每開出郭榮振之選票一百張,可得俗稱「後謝」之獎勵金一萬元,開出一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一萬七千五百元,開出二百張選票可得三萬七千五百元,開出二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五萬二千五百元,開出三百張選票可得七萬二千五百元,開出三百五十張選票可得九萬七千五百元,開出四百張選票可得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而由顏榮燦鄭宗文等人共同包攬其事務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之證據則恝置不論,即屬於法有違。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顏榮燦是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在鄭宗文里長家中拿新台幣六萬元紙鈔,叫我幫立法委員候選人郭榮振催票,運用這些錢若有人來給他們這些里民煮東西給他們吃,並拿一張注意事項單給我,但是我拿起看一下,又放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如果不虛,則顏榮燦交付六萬元予被告運用,「煮東西給他們(里民)吃」,以支持特定之候選人,能否謂非以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饒有詳加究明之餘地。乃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未置一詞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被告已供稱顏榮燦「並拿一張注意事項單給我」,而鄭宗文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中機動查緝隊訊問中亦稱:「顏榮燦有拿一張注意事項單子,但單子當時是要給甲○○的,甲○○拿走新台幣六萬元,該單子沒拿走就在我家……」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互核符合。原判決謂「注意事項表」並非在被告住處搜獲,是起訴書所稱顏榮燦同時交付「注意事項表」一張予被告,尚乏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其理由之論敘,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顏榮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



偵字第二三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注意事項表』)是我寫的,意思是鼓勵里長,如果每個投票箱開出郭榮振或廖永來的票,每一百張票給予里長獎金一萬元,如一百五十張票就依增加的五十張計算,每張一百五十元,合計共七千五百元,還有增加上一百張的本數,共一萬七千五百元的獎勵金。」又稱:「(問:是否郭榮振及廖永來的票均算?)只有郭振榮才有,廖永來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筆錄影本)。倘若屬實,該「獎勵金」是否為被告包攬投票行賄事務之對價?否則,顏榮燦發給獎勵金之目的為何?亦堪深入探求。原判決未詳查釐清,遽謂依被告等所供情節,至多僅能證明顏榮燦與被告等有獎勵金之約定,尚難認係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約定(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一行至第二行),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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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