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488號
TPSM,92,台上,1488,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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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C○○
         姚開杰
         宇○○
         甲○○
         戊○○
         黃○○
         丑○○
         辛○○
         癸○○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丁○○
  上訴人即被告 申○○
         F○○
         酉○○
         D○○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查名邦律師
         邱銘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B○○
  選 任辯護 人 黃正彥律師
  被    告 玄○○
         乙○○
  上訴人即被告 壬○○
  上  訴  人 宙○○
  上訴人即被告 未○○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李合法律師
         陳玉潔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卯○○
         亥○○
         天○○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A○○
  上訴人即被告 寅○○
         E○○
         辰○○
         庚○○
         巳○○
  上  訴  人 子○○
  上訴人即被告 地○○
         戌○○
         己○○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午○○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七五六、六一二八、六
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黃○○C○○姚開杰丑○○宇○○癸○○甲○○申○○F○○D○○B○○酉○○戊○○壬○○未○○辛○○天○○卯○○辰○○庚○○寅○○E○○巳○○地○○戌○○己○○宙○○子○○丁○○玄○○乙○○,及亥○○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丙○○黃○○C○○姚開杰丑○○宇○○癸○○甲○○申○○F○○D○○B○○酉○○戊○○壬○○未○○辛○○天○○卯○○辰○○庚○○寅○○E○○巳○○地○○戌○○己○○,上訴人宙○○子○○,被告丁○○乙○○玄○○,及上訴人即被告亥○○行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丙○○黃○○C○○姚開杰丑○○宇○○癸○○甲○○申○○F○○D○○B○○酉○○戊○○壬○○未○○辛○○天○○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宙○○辰○○庚○○亥○○寅○○E○○地○○戌○○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巳○○子○○己○○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並改判諭知丁○○乙○○玄○○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謂丙○○C○○姚開杰宇○○癸○○等人雖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或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思等語,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第一審法院勘驗子○○在台南縣調查站之訊問錄影帶,亦查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子○○在審理中供稱台南縣調查站未施以強暴、脅迫等語,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木川對犯罪事實亦始終坦承不諱,核與其他被告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而丙○○等人既稱因恐被收押而為自白,何以無懼於因自白致受重刑之判決?何況自白並非當然可以減免刑責,縱能邀免寬典,然公務員收受賄賂係屬不名譽之罪,若非確有其事,縱屬至愚,亦無自白收賄之理。並以:「以上理由於以下各行賄收賄犯行亦予以援用」(見原判決第五十五面第十五行至第五十六面第十九行)。對於丙○○等各被告所為刑求之抗辯,未逐一調查說明,僅以子○○之自白並非不正方法取得,並憑空泛臆測之詞,恣意推定其他被告之自白亦具有任意性,於法自屬有違。㈡原判決採憑丙○○在台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稱:「我每次驗車後收到六千元(新台幣,下同)之賄款即確實將其轉送給第一線及第三線之檢驗人員……其他有收賄者如姚開杰C○○丑○○劉木川癸○○宇○○等人,確實均有收受我轉送之賄款……」、「麻豆監理站自(民國)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五年底對於轄內業者收受之賄款我並未參予朋分。至於楊錦元之賄款我均全數轉交,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賄款」等語,資為不利於原判決附表一「驗車受賄數額『驊慶』」欄所示被告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但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宙○○楊錦元行賄之金額共十五萬八千元,其中丙○○收賄之金額為五萬三千元,C○○等其餘七人各為一萬五千元,並註記「丙○○收賄總額計算方式|以楊錦元宙○○行賄總額三分之一計算」(見原判決第一一二面)。原判決既採信王榮雯所稱「至於楊錦元之賄款我均全數轉交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賄款」之供述,復認丙○○亦受賄五萬三千元,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於宙○○楊錦元行賄總金額三分之一係由丙○○取得,其餘部分由C○○等七人均分,每人各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未置一詞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亦有可議。㈢原判決認定黃○○C○○姚開杰丑○○宇○○癸○○劉木川等人,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明知子○○所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之貨車,有不符驗車標準之情事,仍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予以包庇通過檢驗,再由子○○以新車每輛三千元,舊車每輛二千元之賄款,交付黃○○等人收受,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驗車收賄數額『佳皇』」欄所示(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十二行至第十九行、第十五面第十行至第十一行)。理由並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嘉監麻字第九一0三九五五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嘉監麻字第九一0七二四五號函記載,佳皇公司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共有新、舊貨車各六輛送驗,依新、舊貨車各六輛計算,子○○行賄與黃○○等收賄之金額,如同附表所示(見原判決第五十九面第七行至第十五行)。經核其附表「驗車收賄數額『佳皇』」欄所示,犯罪時間自七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與事實二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為止,不相符合。又以行賄金額新車每輛三千元,舊車每輛二千元計算,則新、舊車各六輛之行賄總金額應為三萬元,此與該附表所載黃○○等七人收賄金額每人各五千元,合計三萬五千元,亦有歧異。另依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嘉監麻



字第八九一00六八號函稱:「佳皇交通企業公司自年起至年間至本站辦理定檢車輛經電腦查詢為六輛次。」同站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嘉監麻字第九一0五0八二號函載:「自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佳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計有六輛大貨車至本站辦理新登檢驗領照……」(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七十六頁、第一0四頁),與原判決援引之上開九一0三九五五號函及九一0七二四五號函,內容不盡一致。究竟佳皇公司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間檢驗之大貨車,係新、舊車輛總共六輛六車次?或各為六輛六車次?有欠明瞭,尚不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㈣原判決事實三部分,認定黃政輝(通緝中)、申○○天○○卯○○未○○壬○○辛○○黃○○C○○姚開杰丑○○宇○○癸○○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劉木川、陳忠俊等人,自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使「立新」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提高,再以及格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之金額,向「立新」之亥○○、「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巳○○、「來來」之地○○戌○○、「豐寶」之己○○收賄等情。惟依其附表一「共同基金收賄數額」欄所示,黃政輝等十六人收賄之金額總計為一千三百十九萬元;而附表二「業者行賄明細表」欄所載「立新」、「喬一(力偉)」、「來來」、「嘉南」、「嘉隆」、「豐寶」行賄之金額則共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互不一致;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各該行賄者、收賄者分別交付、收受賄賂金額之證據及理由,併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再,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之時間係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但其附表二「業者行賄明細表」欄所載立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行賄時間則為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理由內援引寅○○所稱:「……此外扣案之行賄明細表乃是我請謝惠雯統計,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為止致送之賄款總額……八十七年三月間曾停送二期而於四月中旬始恢復致送賄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十面第十七行至第六十一面第一行),均有齟齬。又依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嘉監麻字第八九一00六八號函載,辛○○係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擔任該站之考、檢驗等工作(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一頁)。原判決附表一記載辛○○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據以推估其收受賄賂之金額為七十七萬元(見原判決第一一一頁),同有違誤。㈤原判決事實四、五部分,認定黃○○C○○姚開杰丑○○宇○○癸○○甲○○劉木川等人擔任大貨車、聯結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與民雄拖車教練場(下稱民雄教練場)負責人辰○○、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下稱新霖教練場)負責人亥○○勾結,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煞車等方式,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後由辰○○亥○○以每輛車三千元(外縣市考生加一千元)之賄款交予黃○○等主考人員,再由黃○○等主考人員轉交一千元監考人員B○○申○○戊○○酉○○D○○F○○等人。查B○○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汽機車考驗作業程序」乙件(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二四六頁),辯稱汽機車考驗程序,係由主考人員負責應考人駕駛技術之評分,監考人員僅核對應考人身分證、相片,並協助維持考場秩序,不負評分之責,該教練場自不可能行賄監考人員等語。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B○○申○○戊○○酉○○D○○F○○等監考人員之證據,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以乙○○係七十八年十月起任職於麻豆監理站,八十年間開始擔任大貨車監考業務,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調



職嘉義監理站;玄○○則係七十五年三月任職於麻豆監理站,至七十九年十月五日調職台南監理站,均不可能收受民雄教練場辰○○、新霖教練場亥○○之賄款(見原判決第八十八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第九十面第九行至第十五行)。惟依原判決事實四所載,民雄教練場辰○○行賄部分,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止,則乙○○自八十年間開始擔任大貨車監考人員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止;玄○○自七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適在辰○○行賄之期間內。原判決以其任職期間與辰○○行賄時間不符,執為乙○○玄○○無罪判決論據之一,併嫌欠洽。再,關於丁○○部分,共同被告庚○○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問:麻豆監理站人員有那些是曾向你們收賄的?)有黃○○丁○○……等人。」偵查中復稱:「辰○○送的九名主考官,我知道是黃○○丁○○……共九名,是辰○○經手的……。」癸○○亦稱:「主考人員除了我之外,尚有……丁○○……等九人……收賄方式與我前揭所述方式相同。」甲○○並稱:「每月朋分金額每人約一萬元,曾經參與朋分收賄者除了我以外,尚有……丁○○……等人」等語(見第五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三頁反面,第五五六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偵查卷附冊㈠第三頁至第四頁)。此項不利於丁○○之供述資料,何以不足採納?原判決未加斟酌論列,同屬可議。㈦原判決理由謂癸○○戊○○甲○○等人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足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癸○○復因自白犯罪而查獲共犯戊○○等人,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七十六面第十三行至第十九行)。經查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木川犯罪所得為一百四十六萬元,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財物,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確定。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癸○○犯罪所得為一百二十九萬元,戊○○為六萬五千元,甲○○為一百三十萬元,均較劉木川受賄之金額為少,且彼等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財物,癸○○更因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原判決卻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饒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丙○○黃○○C○○姚開杰丑○○宇○○癸○○甲○○申○○F○○D○○B○○酉○○戊○○壬○○未○○辛○○天○○卯○○辰○○庚○○寅○○E○○巳○○地○○戌○○己○○宙○○子○○丁○○玄○○乙○○,及亥○○行賄部分違背法令(檢察官對宙○○子○○,及亥○○侵占部分均未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丙○○被訴偽造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二、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午○○於任職麻豆監理站期間,與申○○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立新」等汽車駕駛教練場之考生參加考照時,違背其職務,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使其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再由劉木川等人向各業者收取賄款予以朋分。又被告



A○○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一日止擔任麻豆監理站站長,明知其所屬人員C○○轉送之款項,係駕駛教練場業者交付之賄款,貪污有據,僅拒絕收受,仍予庇護而不為舉發等情。因認午○○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A○○涉有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庇護貪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午○○A○○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午○○A○○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午○○在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又對於共同被告劉木川C○○癸○○等人所為有利或不利於午○○A○○之供述,如何斟酌取捨而無從為其有罪之證明,俱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就上開供述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午○○擔任麻豆監理站站長職務時,是否明知所屬人員貪污有據,予以庛護或不為舉發,並非起訴之事實,原審未予審判,殊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以C○○在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因有瑕疵而摒棄不採,既已細加斟酌,論列明灼,雖未傳喚承辦之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查證其訊問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關於午○○A○○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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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