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480號
TPSM,92,台上,1480,2003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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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丙○○甲○○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丙○○甲○○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藍波刀肆把、膠帶貳捲、手套參雙、塑膠繩六條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上訴人丙○○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脅迫或強暴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㈠、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乙○○攜帶上訴人等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支,三人同至台中市○○區○○路八八四巷三十一號許晨秀經營之美容店,經許晨秀之女開門後,進入店內,先由乙○○手持藍波刀置於許晨秀之頸部旁,再由丙○○甲○○喝令許晨秀交出錢財,以脅迫方法,至使許晨秀不能抗拒,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離去時恐許晨秀即時報警,乃由丙○○許晨秀及其女推入更衣室內,並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繩索綑綁許晨秀及其女之雙手,再強取許晨秀所有之摩拖羅拉V 3688 X型銀灰色行動電話一支。㈡、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由丙○○乙○○各攜帶上訴人等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五十五號施淵富經營尚在營業中之雜貨店後,先由丙○○以手壓住施淵富之手臂,再由甲○○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施淵富之手、腳,以強暴方法至使施淵富不能抗拒,而強取施淵富所有現金二千五百元及新樂園香煙十三條。㈢、同年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丙○○乙○○各攜帶上訴人等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台中市○○街三一六號黃惠霜經營尚在營業中之「施黛麗美容店」後,即由丙○○乙○○持刀喝令黃惠霜黃惠霜之客人阮菊瑛交出財物,以脅迫方法,至使黃惠霜阮菊瑛不能抗拒,黃惠霜依渠等命令交付現金五千元、郵局提款卡一張、玉山銀行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一支為西門子 3508 I型,另一支為諾基亞牌)及美容保養品一批,阮菊瑛亦依上訴人等之命令交付現金三萬六千元。離去時,為恐黃惠霜阮菊瑛即時報警,乃由甲○○以上訴人等所有之膠帶綑綁黃惠霜阮菊瑛之手。嗣上訴人等三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囑咐乙○○甲○○於同日及翌日,至台中市某自動提款機,輸入黃惠霜告知之密碼,接續以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六百元,以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各三千元、二萬元、一萬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㈣、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丙○○乙○○攜帶上訴人等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一支,三人先後進入彰化縣溪湖鎮○○路○段三三一號「神腦國際通訊行」,佯稱要修理及購買行動電話後,丙○○乙○○即分別亮出藍波刀,再由丙○○以手架住該通訊行店員巫翊菱之頸部,並由甲○○以上訴人等所有之膠帶綑綁巫翊菱及另一店員連淑貞,再將之推入廁所內,以強暴方法至使巫翊菱連淑貞不能抗拒,而強取該通訊行所有現金一萬多元、行動電話三十二支及連淑貞所有之K金項鍊一條。㈤、同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丙○○乙○○攜帶上訴人等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電擊棒(未扣案)各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台中縣沙鹿鎮○○街五號李淑莉經營尚在營業中之「自然美國際事業機構女坊護膚名店」後,由丙○○乙○○分別亮出藍波刀、電擊棒,並由甲○○以渠等三人所有之膠帶綑綁李淑莉及其客人王佩婷,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李淑莉王佩婷不能抗拒,而強取李淑莉所有之現金一萬餘元、行動電話二支及香水、保養品等一批。㈥、同年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丙○○乙○○甲○○各攜帶上訴人等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支,丙○○並攜帶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三人一同進入台中縣沙鹿鎮○○路四九○號林玉英經營尚在營業中之「克麗堤娜鹿寮店」,亮出藍波刀及玩具手槍,並喊稱搶劫後,即由甲○○以電線及上訴人等所有之膠帶綑綁林玉英、林玉英之妹林美杏、林玉英之父母林天雄、林詹牡丹、林玉英之助理吳麗鈴施惠純、林玉英之客人林琡如,以強暴方法,至使林玉英、林美杏林天雄、林詹牡丹吳麗鈴施惠純林琡如及另一客人趙桂麗不能抗拒,而強取林玉英所有之現金約三萬元、行動電話一支(摩拖羅拉 8088 型)及項鍊、金飾等一批(約價值三十萬元)、強取林詹牡丹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阿爾卡特牌)、強取吳麗鈴施惠純所有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一支諾基亞 3210 型,另一支國際牌GD 92 型)及強取趙桂麗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元。㈦、同年三月一日十九時許,由乙○○攜帶上訴人等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支,三人一同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三二號蘇淑英經營尚在營業之「巧軒美容護膚坊」,亮出藍波刀,並喊稱搶劫後,即由甲○○以上訴人等所有之膠帶綑綁蘇淑英,以強暴方法,至使蘇淑英不能抗拒,而強取蘇淑英所有之現金二千元、照相機一台及化妝品一批。上訴人等三人於強盜前開財物後,照相機留供己用,現金已朋分花費完盡,香煙、化妝品及行動電話已攜至各處跳蚤市場販出,其中一支自「神腦國際通訊行」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出賣予台中市○區○○路三○九號一樓捷宇企業社負責人林俊男,至項鍊、金飾等,則由丙○○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二月十九日攜往台中縣烏日鄉○○街二一○號金記銀樓出售予不知情之老闆王鈴娥。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五號「高手過招」網路咖啡店內為警查獲,並於台中市○○街○段三○九號四樓之二上訴人等租屋處扣得前開供強盜所用之藍波刀四支、膠帶二捲、塑膠繩六條及供強盜預備使用之手套三雙,並起出強盜取得之照相機一台等情。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等三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晨秀施淵富、黃惠霜巫翊菱連淑貞李淑莉、林玉英、林天雄蘇淑英等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俊男、王鈴娥證述屬實,復有藍波刀四支、膠帶二捲、塑膠繩六條、手套三雙扣案及照片、買賣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玉山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等攜帶用以強盜之藍



波刀、電擊棒,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應認為可供兇器使用。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布廢止,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且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亦經修正,並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上訴人等強盜之行為,雖有部分在上開條例廢止前所發生,然既有部分連續至該條例廢止及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修正生效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強盜等相關條文。上訴人等以強暴或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他人交付其物,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之之情形,均係犯刑法(修正後之現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上訴人等利用強盜取得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機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上訴人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前開事實㈢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渠等先後七次加重強盜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事實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事實㈢有關上訴人等取得之財物包括行動電話二支、事實㈥有關上訴人等強取趙桂麗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元以及事實㈦有關上訴人等取得之財物包括化妝品一批等情,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因與其他成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應併予審理。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牽連犯論丙○○甲○○乙○○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累犯)罪,審酌上訴人等僅因缺錢花用,即連續七次為強盜犯行,且每次均攜帶兇器,並將被害人綑綁,嚴重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使被害人深受驚嚇,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量處丙○○甲○○各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膠帶二捲、手套三雙、藍波刀四把及塑膠繩六條為上訴人等所有,業經其等供明在卷,而手套係供犯加重強盜罪預備之物,餘為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電擊棒及玩具手槍,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等對於事實㈢部分,係一個強盜行為同時強盜黃惠霜阮菊瑛二人之財物;事實㈣部分為一個強盜行為同時強盜神腦國際通訊行及店員連淑貞之財物;事實㈥部分係一個強盜行為同時強取林玉英、林詹牡丹吳麗鈴施惠純趙桂麗等人之財物,均係一個強盜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部分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前開被害人等所經營之美容店、雜貨店、通訊行、護膚店等營業場所,在營業期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係基於保護他人居住安全所為對於財產犯罪之加重規定,須以侵入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為要件,如係在他人之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為竊盜或強盜行為,該營業場所既屬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自無該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等結夥三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前開兇器在前開處所強盜他人財物,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情形,尚難認有同條項第一款之情形。又藍波刀雖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查禁,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但內政部警政署嗣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台內警字第九○八一四八三號公告廢止前開公告,而取消對藍波刀之查禁管制,是上訴人持有前開藍波刀強盜時,藍波刀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自無成立該條例第十五條之罪之餘地。丙○○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前開被害人等之營業場所內強盜他人財物,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強盜罪之情形,且其等持有藍波刀犯罪,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雖無可取,但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因原判決前開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改判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藍波刀肆把、膠帶貳捲、塑膠繩六條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手套參雙係上訴人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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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