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進出大陸多次,另以非法管道進出大陸數次。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上旬,多次在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等處,與蔡宏政(經判決確定)、陳郁政(另案通緝)等人謀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及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謀議既定,乃推由上訴人事先透過與上訴人、蔡宏政、陳郁政等人有共同販賣、私運毒品及私運槍彈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彈並安排接運事宜。另由上訴人接洽與彼等有運輸毒犯意聯絡之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經判決死刑確定),提供其所有之漁船充為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並言明先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付八十萬元作為代價。並指定陳春化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之黃金巡(經第一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與船員黃文彬、卓友龍(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上訴人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上訴人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雙方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迨當晚該漁船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春化復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
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依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初經由陳春化之介紹,認識陳郁政、蔡宏政後,始共同謀議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運輸入台灣地區牟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八行,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原判決亦引用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王天佑於另案證稱:「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我們就開始搜證,主要人物是陳春化、陳郁政及另一名忘了,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正式出港前一個多月有蘊釀要出港,但一直拖,這期間甲○參與進來,但細節我不清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至十行)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之依據。另證人孔令譽於原審證稱:「我們接獲檢舉至查獲約有六個月時間。」(第一審卷第二二六頁)。如王天佑、孔令譽之供述可採取,本件陳春化、陳郁政欲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早在八十一年八、九月間即已開始謀議,至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陳春化正式出港一個多月前,上訴人即已加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之行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初,始與陳郁政、蔡宏政共同謀議本件犯行,而由上訴人與陳春化接洽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與前揭證人王天佑、孔令譽之供證不符。而原判決理由亦謂「參諸勇勝發號漁船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而上訴人則於同年一、二月各在大陸七、八日,故陳春化供稱:由甲○事前在大陸安排購買毒品及接泊之事宜等語,就時間順序而言悉相符合,應可採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一行)等情,似認為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一、二月間即在大陸地區安排購買毒品、槍、彈事宜,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初始與陳郁政等人共同謀議後,才安排後續購買毒品及槍、彈事宜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採取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孔令譽於第一審證稱:「檢舉函一開始未提到甲○,是監聽過程中才知道甲○有去大陸看貨品。」、「監聽中有聽到甲○與陳春化之通話,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甲○向陳春化稱大陸此次之品質很好,陳春化要求甲○提供之樣品量大一點。」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之一。但依據卷內所附之監聽譯文之記載(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六一至二七二頁),並無證人孔令譽前揭證言所稱之對話內容。另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王天佑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提示監聽記錄典仔是否即是被告甲○?)監聽記錄都是我作的,當時不知道典仔是何人。」、「(當時監聽何人?)陳郁政,後來變成陳春化、蔡宏政、林金道,前開電話記錄是監聽陳春化家的電話,……」(見第一審卷二七0頁)等語,倘若無訛,負責監聽者乃王天佑,並非孔令譽。則證人孔令譽既未負責監聽工作,前揭證言所提到之內容,依據為何?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