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07號
TNDM,106,簡,2807,201709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RMANI JEANS」上衣貳件、牛仔褲參件、「POLO RALPH LAUREN 」上衣貳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立恆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判刑確定(偽造文書罪先 經減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6 號裁定將其所犯贓物罪減刑並與所犯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甫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 號「新光三越西門店」2 樓B 區「ARMANI JEANS」 專櫃,徒手竊取店長蔡燕凌所管領之男性上衣2 件,並放入 外套內而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05 年2 月13日下午4 時21許,於上開「新光三越西門店 」2 樓B 區「ARMANI JEANS」專櫃,徒手竊取蔡燕凌所管領 之男性牛仔褲3 件,並放入外套內而得手,旋即離去。㈢、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5 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新光三越中山店」6 樓「POLO RALPH LAUREN 」專 櫃,徒手竊取店員從方儀所管領之男性上衣2 件,並放入隨 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得手,旋即離去。
上述㈠、㈡經蔡燕凌發現失竊後調閱專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上述㈢經從方儀發現失竊後調閱專櫃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二、案經從方儀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被告王立恆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稱:沒有行竊 ;復改稱:亡靈托夢給我要衣服,我有燒衣服,但衣服的來 源我不記得,是否有去新光三越、有無行竊我不確定;隨後



又稱:專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的人好像是我;但檢視照 片後又改稱:衣服應該是我自己帶去的吧等語。顯見其供述 前後不一、語無倫次、且避重就輕。上揭犯罪事實㈠、㈡, 證人即「ARMANI JEANS」專櫃店長蔡燕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專櫃遭竊之過程,並提出犯罪事實㈠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犯罪事實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由照片中竊賊之身 型、臉部輪廓皆屬清楚,即為被告,已甚明確。上揭犯罪事 實㈢,證人即「POLO RALPH LAUREN 」專櫃店員從方儀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專櫃遭竊之過程,並提出犯罪事實㈢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由照片中竊賊之身型、臉部輪廓亦屬清楚 ,即為被告,甚為明顯。另承辦員警循線調閱百貨公司周遭 監視錄影器,經比對後,認為騎乘XUO -423 號重型機車之 人,與竊賊均穿著黃色布希鞋,且身型相符(可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上方照片、第20頁上 方照片、第24頁上方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第27頁上方照 片、第28頁下方照片),循線追查該車於105 年6 月15日下 午5 時許,有前往中西區衛民街106 號經營之商家,據警察 查訪經營MORI服飾店邱彥霖,其供稱:指認犯罪嫌疑紀錄 表中編號1 (即王立恆)之人,就是犯罪事實㈢新光三越中 山店監視器畫面中穿著布希鞋之男子,他在6 月12日及15日 都有到我店裡,說要找粉紅色系之衣服等語,有員警查訪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按(見上開警卷第15、 16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姐姐王美弟於警詢中證稱:XUO - 423 號重機車車主是我女兒,我很久以前就借給我弟弟王立 恆使用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3頁),復證稱:監視器畫面所 攝得翻拍之竊案畫面,穿著黃色布希鞋的男子很像我弟王立 恆等語(見上開警卷第14頁)。綜此,由上述證據勾稽比對 ,竊賊樣貌在竊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已拍攝清楚,佐以竊賊 於3 案中,均穿著黃色布希鞋,與騎乘XUO -423 號重機車 之人相符,且XUO -423 號重機車為被告使用,亦據其姐姐 王美弟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確為本件3 案竊案之行為人無誤 ,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3 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 其各次竊盜犯行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 揭一」所載有期徒刑前科,於102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3 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未見欲與店家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行為, 本件亦不宜輕縱。再兼衡被告於通緝到案時警詢中自述經濟 狀況勉持、現無工作,另戶籍資料查詢顯示其五專畢業、未 婚,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 ,3 次竊盜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 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本件 被告於上開3 次犯行中所竊得之「ARMANI JEANS」男性上衣 2 件、同品牌牛仔褲3 條及「POLO RALPH LAUREN 」男性上 衣2 件,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沒收部分諭知併 執行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