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甲○○依其過去承辦之經驗,明知規定限期保證支票存款戶,該局(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墊支款不得高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達到領取之目的,而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乃連續五次以偽造黃元佑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為方法,將該等款項存入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黃元佑帳戶內,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黃元佑本人」(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又載稱:「甲○○明知規定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該局墊支款不得高於十萬元,為達到領取之目的,而使限額保證支票存款戶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低於十萬元,復連續偽造朱英亮、吳哲明二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四所載日期、金額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足以生損害於朱英亮、吳哲明等人」(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前後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自屬違誤,且上訴人偽造朱英亮、吳哲明等人名義之支票存款代傳票,與黃元佑帳戶內之墊支款額度究有何關聯?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有可議;(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客戶姓名欄」之黃元祐,應係黃元佑之誤寫)。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KL五三五六六號至五三五六九號四張支票,仍是在被告承辦限額保證支票期間被領用,應可確認,被告已難脫冒領支票之嫌疑,……僅呈現冒領支票、兌領支票不知係何人之情形,並非可遽以具體排除被告亦有涉嫌其內之可能性」(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僅「涉嫌」或「不排除亦涉嫌其內之可能性」,是否可認定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論斷所憑之積極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置理,違誤情形依然存在。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謂:「縱認該弊情非被告所為,於日常工作中,衡情被告亦必知情何人常使用其之重要驗印職章,詎迄今纏訟十餘年,被告始終未曾具體供明何人涉有重嫌,自難僅以其空言否認之詞,即足排除其本人依經驗法則難以飾卸之結論」(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原判決上引論敍殊違被告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且以臆測之詞,作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之證據,殊屬違誤。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復於七十七年六月間,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支票四張後,予以侵占入己」,然此部分上訴人究係冒何人名義冒領?如何冒領?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復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已經本院多次發回,更審時應確實釐清證據,詳敍論斷之理由,期能定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