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806號
TNDM,106,簡,2806,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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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零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96年 度毒偵字第32號」更正為「96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第8 行「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至第16行「(部分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提出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警員,並向警員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有扣押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 頁),素行不良,歷 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 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 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 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2 包(驗前淨重0.005 公克、1.191 公克),除其中1 包驗後檢體已用罄僅餘包裝袋外,另1 包驗餘淨重1.180 公 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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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