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1456號
TPSM,92,台上,1456,200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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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南縣麻豆鎮○○路一六七號之三事如得電腦資訊行之負責人,明知「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影視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未經歐樂影視公司授權,不得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詎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未經歐樂影視公司之授權許可,將該「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安裝在其資訊行內之電腦總主機內,並連線至該行內之二十台電腦子機,而以每二十分鐘收取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該軟體,以此方式侵害歐樂影視公司之著作權,並恃此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經歐樂影視公司派員會同警方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任何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陳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義務,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自己無罪,即認定其有罪。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未能舉出該安裝者供調查憑信,嗣又空言泛稱係客人自行下載灌錄,益見其前後供述不一畏罪心虛之一班(般),從而該『赤壁』電腦遊戲軟體應係被告所安裝無訛」;即責令上訴人自證清白,於證據法則尚非無違,殊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經歐樂影視公司之授權許可,將該『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安裝在其資訊行內之電腦總主機內,並連線至該行內之二十台電腦子機,而以每二十分鐘收取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該軟體,以此方式侵害歐樂影視公司之著作權,並恃此收入維生以之為常業」(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既為事如得電腦資訊行之負責人,並在店內擺設『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以每二十分鐘收取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在在足見其係以之做為慣常性之社會活動,核亦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相當,縱該『赤壁』之電腦遊戲軟體係屬過時之遊戲軟體,或被告尚有取得其他公司經授權之軟體,均無礙於被告常業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以「赤壁」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把玩,每二十分鐘收取十元,並恃以維生,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非強制辯護之案件,然依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法官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如辯護狀」(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惟遍查全卷,



並無辯護狀附卷,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瑕疵;另依卷內資料,系爭「赤壁」電腦遊戲軟體係歡樂盒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並將其營業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歐樂影視公司,原判決誤載為「係歐樂影視國際有限公司製作,並授權予告訴人歐樂影視公司」(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三行),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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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